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思維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安思維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0 期,利率5%,自109 年1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8,777 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29號裁定認可,嗣花旗銀行於109 年2 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2頁、第22至24頁正反面、第47至48頁正反面)。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明:其於109 年1 月前置協商前,已向高利貸業者借款7 、8 萬元,每週利息高達1 萬餘元,嗣於協商成立後履行第一期繳款前,因不斷遭高利貸業者催討債務,心生畏懼,致無力遵期履行8,777 元之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20、21頁),聲請人自106 年1 月3 日起任職於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本院即以40,100元認定為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337元(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及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14,866元(計算式:〈14,866×2 ×1/ 2 =14,866元〉,本院依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後,尚餘6,897 元(計算式:40,100-18,337-14,866=6,897 ),此餘額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8,777 元,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44,204 元(見調解卷第57頁),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尚有分別負欠翁佳奇約20萬元、吳佑安約9 萬元、潘鼎翰約55,000元、王士豪約14,000元、林仁豪約8,000 元、翁逸銘約6 萬元及姓名不詳之債權人約8 萬元等,惟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翁佳奇等人亦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故此部分暫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僅有機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任職於廣明公司,最近4 個月平均薪資為46,481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為憑(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是本院同以上開投保薪資40,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至於聲請人提列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4,866元,業如前述,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3,203元(計算式:18,337+14,866=33,203)。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1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33,203元後之餘額6,897 元,雖足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花旗銀行提供月付6,245 元,然聲請人尚有負欠上開高利貸業者之債務持續遭受催討中,確有可能無法維持原收入所得,致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