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麗如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如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如現為超商員工,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數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97 萬4,206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162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134萬3,331元(見調解卷第83至108 、110 至121 、123 至146、148、149 、158 、181 至186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數份,然按三商美邦保險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的保險契約,都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另參酌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認名下財產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2頁)。 2.另聲請人陳稱於107年6月至108年3月間任職於第三人宇鈺有限公司、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則擔任超商員工,每月收入均約為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3、36頁及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尚屬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及管理費5,750 元、伙食費6,500 元、水費260 元、電費690 元、瓦斯費60元、電話費550 元、有線電視費510 元、交通費800 元、雜支2,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各4,000 元,然僅提出109 年4 月1 日至111 年3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8 年7 月至109 年5 月之管理費收據、108 年12月至109 年6 月之水費通知及收據、108 年8 月至109 年4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108 年8 月至109 年4 月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憑證)、108 年10月至109 年4 月之電信服務費收據、109 年1 月至3 月之有線電視收視費通知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63頁及本院卷第38至60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2 萬9,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1 +40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134 萬3,331 元,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