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永祥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永祥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永祥現於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7,346 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8 萬6,98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4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649 萬8,629 元(見調解卷第45至53、55至65、67至77、84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依其陳報,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2 份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依保險單所示,聲請人所陳報的保險契約,一份是醫療保險,另一份是人壽保險,而該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只有1 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與聲請人所負前揭債務相比,實在是杯水車薪,為便於計算,應逕認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9 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受僱於力成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高祐精化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收入為1 萬9,050 元,於107 年間另有自卡地泡腳坊受領4 萬 7,190 元,自108 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至5 月間受領薪資共計8 萬2,03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8、20至22、82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 萬9,511 元(計算式:〔20000 ×16+19050 +47190 +82038 〕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按桃園市於107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 萬4,646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 ×1.2 ×〔1+1×1/2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