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懷選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懷選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懷選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5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8,517元(見調解卷 第34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2,806元(見調解卷第3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56萬6,393元(見調解卷第41頁背面)、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5,108元(見本院卷第 14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調解卷第7、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汽車1部(西元1994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5月 至109年4月止之部分,聲請人陳報於前開期間均任職於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本薪約2萬6,000元,如加班月薪可達5 萬元,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約為128萬4,276元等語(650,871元+633,405元,見本院卷第18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8、22頁),堪信其主張尚屬可採,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28萬4,276元。 ⒊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前開公司,因疫情關係,公司訂單減少,故無加班,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 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薪資明細),故本院即以3萬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4元(包括膳食支出7,500元、醫藥費及衣物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2,200元、 交通費700元、與母親租屋之租金及管理費8,0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勞健保自負額2,364元,見調解卷第7頁),其中勞健保自負額部分,聲請人自陳係由公司代扣(見調解卷第58頁背面),自不應再列為必要支出;另水電瓦斯費尚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單據,應酌減為1,500元, 其餘部分,尚屬合理,故應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700元(包括膳食支出7,500元、醫藥費及衣物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交通費700元、租金及管理費8,0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成年子女(89年10月1日出生,尚在學)及1名未成年子女(97年3月出生),每月需支出1萬8,000元扶養費(見調解卷第7頁)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其2名子女之財產及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0、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4至47頁))。惟聲請人長子部分,業已成年,且於108年度尚有有薪資所得16萬724元(平均每月1萬3,727元),堪認已有謀生能力,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次子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 女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 )為合理,又聲請人尚應與其前配偶共負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以6,418元(12,836÷2=6,418元)為 宜,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⒋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見調解卷 第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其母親之財產及107、108年度 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8頁),本院衡諸年長之受扶養者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9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計算標準,參以聲請人自陳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77元(見 本院卷第18、52頁帳戶明細),且聲請人尚應與其他2名扶 養義務人(見調解卷第59頁)分擔母親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以2,853元【(12,836-4,277)÷3=2,8 53】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971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9,7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48元+母親扶養費2,853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僅有餘額1,029元(30,000-28,971=1,029)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7歲(62年3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4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逾98萬元),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