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金樹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金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金樹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9 年5 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提出之還款方案,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3 萬2,873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5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2 萬472 元,並陳報其提供本金108 萬5,397 元,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030 元之還款方案,惟與聲請人確認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僅能清償4,500 元,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9,326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115 萬1,938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5,959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3,213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73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萬741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8萬194 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3,387 元。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其彙整所有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總計為351 萬9,137 元,而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9萬1,117 元,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722 元、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000 元,合計已知之債權金額為662 萬4,394 元,惟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8 頁、第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7 、108 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自99年起,均於中正龍城社區擔任保全,因屬社區自聘保全,故無投保紀錄及相關獎金,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3,100 元,是於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55萬4,400 元(2 萬3,100 元×24月=55萬4,400 元),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55萬4,400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為3 萬1,296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109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薪資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基本薪資所得為3 萬1,296 元,應認以每月3 萬1,296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1 萬7,000 元、房租6,000 元及保健醫療費3,000 元,總計為2 萬6,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6,000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審酌聲請人僅單純陳報上列支出,而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認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金額1 萬7,000 元應已包含其所列之房租及醫療費用,惟考量該金額仍低於 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若以1 萬8,337 元為計算,即屬妥適。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2,959 元(3 萬1,296 元-1 萬8,337 元=1 萬2,959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4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 年(36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仍有債權人未陳報其債權總額,是聲請人債權總額應就已知之債權額高,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