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宜 代 理 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靜宜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順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名下除機車1 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7萬3,809 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5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7萬3,809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為35萬2,12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6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21萬6,285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5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6萬8,409 元(計算式:35萬2,124 元+21萬6,285 元=56萬8,409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88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30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年年順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所載大致相符(見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以2 萬3,000 元列計每月收入,尚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1,133 元(包含房租7,000 元、膳食費1 萬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費1,000 元、勞健保費1,483 元、團保費50元、電話費1,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9 、22、23頁)。膳食費1 萬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當撙節開支,是此部分應酌減至9,000 元;勞健保費1,483 元及團保費50元部分:聲請人已自陳現由其任職公司代扣(見消債更卷第22頁),是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電話費1,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話費收據,每月電話費用僅為699 元(見消債更卷第49頁),故逾此部分應不予列計。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為1 萬8,299 元(計算式:2 萬1,133 元-1,000 元-1,483 元-50元-301 元=1 萬8,299 元),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金額大致相同,是以1 萬8,299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2萬元 聲請人自陳配偶現於宜蘭監獄執行,需獨力育有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 萬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梁華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現於宜蘭監獄服刑至120 年1 月26日,期間內確實具無法提供扶養費之事實,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保外出監證明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33頁),足認聲請人有獨力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次查聲請人次子為未成年(於91年出生),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 萬1,00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1 萬1,002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負擔次子扶養費1 萬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至聲請人之長子梁文中現已成年(89年出生),聲請人雖陳長子仍在學,尚須提供扶養費等云云,並提出長子學生證以佐(見消債更卷第31頁),惟衡諸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其成年子女應期得安排工讀機會,以貼補生活所需,堪認並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故扶養費應酌減至2,000 元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應以1 萬2,000 元列計,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 萬299 元(計算式:1 萬8,299 元+1 萬 2,000 元=3 萬299 元) 四、從而,聲請人縱然撙節開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 萬3,000 元-3 萬299 元=-7,299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至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亦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9日下午五時公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