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蓉即陳舒姍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宇企業社,每月薪資約4 萬8,000 元,名下有1 輛汽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49 號卷第7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3萬6,326 元(見調解卷第4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59至66、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實為92萬9,025 元(計算式:2 萬3184元+51萬1,230 元+39萬4,611 元=92萬9,02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汽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華宇企業社,每月薪資約4 萬8,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20至24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4 萬8,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832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保費508 元、健保費1,300 元、手機費824 元、交通費3,000 元、膳食費7,200 元、雜支1,000 元),業提出手機費用繳款補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其中手機費824 元之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以茲證明,惟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信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是手機費應酌減至500 元,較為妥適;膳食費7,200 元、交通費3,000 元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分別酌減至6,500 元、2,000 元;勞保費508 元、健保費1,300 元之部分,已由其公司代扣(見本院卷第24頁),屬重複列計,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1,0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2,000 元+6,500 元+1,000 元=1 萬1,000 元)列計。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收據、補習班收費收據、幼兒園及才藝班學費收據等為證(見調解卷第8 、27至46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697 元為度(計算式:15,281元70%=1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與前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另聲請人3 位兒子每月均分別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73 元(見調解卷第26頁),故其各自應分攤部分為1 萬2,936 元【計算式:(1 萬697 元-2,073 元)÷2 人3 名子女=1 萬2,936 元】,逾此部分即屬 不能准許。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3,936 元(計算式:1 萬1,000 元+1 萬2,936 元=2 萬3,936 元)。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除名下1 輛汽車外,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 萬8,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3,936 後,剩餘2 萬4,064 元(計算式:4 萬8,000 元-2 萬3,936 =2 萬4,064 元)。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08 年10月間,為92萬9,025 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3 年3 個多月(計算式:92萬9,025 元2 萬4,064 元=38.6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 倍。而聲請人為71年次,目前38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聲請人日後薪水受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亦非不能在勞動年限之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期償還前開債務。況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