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歐俊德即歐永光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66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債權人於108 年11月7 日之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於該日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之戶籍址已於109 年2 月25日遷移至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五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且聲請人於109 年3 月6 日具狀表示其已自原任職之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任職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廣州企業有限公司,且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此有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廣州企業有限公司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7頁至第90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實際居住之地址確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甚明,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