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宥銓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宥銓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108年7月1日聲請調解,主張現任職於台耀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其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2月期間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8,737元【計算式:(45,770+47,844+48 ,984+43,984+52,933+52,789+51,112+46,478)÷8 ≒48,73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又聲請人領有108年度年終獎金3萬3,750元、尾牙2000元(平均每月2,979元,計算式:35,750÷12≒2,979元)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是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萬1,716元(計算式:48,737元+2,97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0元、房屋貸款1萬3,000元、水電費1,233元、手機費205 元、交通費1,000元、天然氣費625元、電視費510元、電話 及網路費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力帳單查詢、水費查詢 費、天然氣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費、網路費查詢、匯款帳戶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32至41、56、57頁;本院卷第20至36頁),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撙節開支,其中分擔母親及胞妹房屋貸款1萬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確無自用住宅,本有租屋供其居住之需求,且其現居住於其母親及胞妹名下之房屋,應認其每月負擔房貸8,000元以代租 金為合理必要範圍,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076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1,233元、手機費205元、交通費1,000元、天然氣費625元、電視費510元、電話及 網路費50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1,716元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尚餘3萬2,640元(計算式:51,716元-19,076元)可供支配。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僅有2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6月30日為止之 債權數額,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3,973元, 並於彙整另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42萬1,724元)後之全部債權總額為92萬5,697元,並提出以債權本金92萬340元,提供65期,週年利率5%,每月還款1 萬6,19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9 、60、6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2,640元清償,僅須2.4 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家銀行債權總額925,697元÷32,6 40元÷12月≒2.4年),遑論全體債權人尚提供每月1萬6,19 3元之還款方案。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 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37歲(72年生,見本院卷第43頁謄本),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