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隆(原名陳近金)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國隆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隆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04年至108年6月間為阿甘自助餐之實際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惟因成本過高,自107年6月至108年6月間幾無盈餘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酌其營業性質、規模(見調解卷第32頁工商登記資料),堪認其所經營之自助餐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4月1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8,484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見調解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3,312元(見調解卷第50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9萬2,297元(見調解卷第52頁)、田哥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7,310元(見調解卷第63頁)。另江德政即晨揚豆腐店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為5萬7,310元,見調解卷第75頁背面),另聲請人陳報尚有債權人許文男,然稱:前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抵押權700萬元予許文男,然不知設定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調解卷第11、20頁),聲請人名下除少許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4月至109年3月止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於107年4月、5月平均收入為3,333元,於107 年6月開始虧本,另108年度所得為29萬3,920元,另109年1 至3月失業而無收入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有其提出107、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可佐(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2、13頁),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 得計為30萬586元(計算式:3,333×2個月+29萬3,920元) 。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由其子扶養,並無工作收入,有前揭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其聲請清算後,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11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 為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0元-18,337元=-18,337元),並無餘額,確無法 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