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紫晶即呂曉玲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紫晶即呂曉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紫晶即呂曉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9 年7 月1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評估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認無法提供合適之調解方案,因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9頁背面),聲請人為大石斑小吃店之負責人,惟聲請人陳報大石斑小吃店實際係由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所經營,於93年間已無營業,並據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大石斑小吃店已於99年12月23日經桃商登字第0990571270號,廢止登記在案,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2 萬4,228 元,未提供還款方案。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777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1,714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9,31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3,425 元,並提供以總金額24萬元,120 期,零利率,每期償還2,000 元之還款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2,587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70萬8,066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5,812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262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20元,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惟據台新銀行回函所示,聲請人所有之七間債權銀行債權總額共計為347 萬5,140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可知磊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 萬5,303 元、誠信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6萬4,183 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365 萬4,626 元,惟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總債權金額過高,聲請人收入有限,認無法提供合適之調解方案,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2頁、第2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供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7 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08 年薪資所得收入僅為3 萬8,500 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於大荷餐廳任職,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6 萬500 元。又其餘時間於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洗碗工,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1 萬元,是於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扣除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2 月止之期間,總計20個月,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0萬元(1 萬元×20月=20萬元)。又聲請人於107 、 109 年間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總計共領有4 萬8,000 元(4,000 元×12月=4 萬8,000 元),另於109 年2 、6 月間分別領有低收入戶春節、端午節慰問金,總計4,500 元,是聲請人自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為31萬3,000 元(6 萬500 元+20萬元+4 萬8,000 元+4,500 元=31萬3,00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以31萬3,000 元計算。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餐廳打零工,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1 萬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34頁),惟嗣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為大腸癌第4 期,於109 年8 月12日開刀住院後,於林口長庚接受開刀及後續治療,並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5 頁),可知聲請人目前確為結腸惡性腫瘤併腹膜及卵巢轉移病理第四期,且須繼續化學治療,無法工作,應無每月工作收入所得1 萬元,是應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僅有租屋補助4,000 元。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 70%=1 萬2,836 元)為適當,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呂音霈每月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 元,陳奕伸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 元及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 元,總計為7,867 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應分別為6,478 元(1 萬2,836 元-6,358 元=6,478 元),及4,969 元(1 萬2,836 元-7,867 元=4,969 元)。又聲請人本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分擔,惟聲請人主張其生父已遭通緝,不知去向,因此由其單獨負擔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未成年子女生父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目前確遭通緝中,應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確有單獨負擔之必要,是總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 萬1,447 元(6,478 元+4,969 元=1 萬1,447 元)部分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9,784 元(1 萬8,337 元+1 萬1,447 元=2 萬9,784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無任何餘額(計算式:4,000 元-2 萬9,784 元=-2 萬5,784 元),聲請人現年43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264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且又聲請人目前為癌症第四期,仍在持續化療中,而無法工作,縱然聲請人日後有機會恢復健康,而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所得亦僅增加1 萬元,仍無法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又尚有債權人未陳報最新債權總額,考量聲請人總債權應高於已知之債權,而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