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本源即錢本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本源即錢本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旭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7,766 元,名下有1 筆房屋、1 輛汽車及1 輛機車,其債務總額1,333 萬2,814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間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 萬6,786 元,然協商成立後履約10期,聲請人便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333 萬2,814 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123 至127 、137 、211 至215 、219 至223 頁),實為4,758 萬2,898 元(計算式:4,000 元+48萬7,080 元+18萬2,952 元+4,635 萬1,259 元+55萬7,607 元=4,758 萬2,898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筆房屋、1 輛汽車及1 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旭申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7,766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5、301 至307 頁),據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07 頁),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5,850 元【計算式:(61萬2,602 元+72萬7,790 元)÷24個月=5 萬5,85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列,本院認以5 萬5,85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494 元,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清算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為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281 元列計。 2.父親扶養費8,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薪資所得,有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131 至133 頁)。聲請人雖陳稱其胞妹居留在日,無當地工作許可,應自扶養義務人中剔除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其胞妹之日本國政府在留卡(見本院卷第91頁),於工作就業限制處載明無就業限制,故仍應計入為扶養義務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並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扶養義務人為3 人(聲請人及其弟妹)等節,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5,094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3 人 =5,0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375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5,094 元=2 萬375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5 萬5,85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375 元後,剩餘3 萬5,475 (計算式:5 萬5,850 元-2 萬375 元=3 萬5,475 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