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惠如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惠如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惠如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清償所負欠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聲請協商,板信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6 %,每期1,918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嗣於96年2 月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3 頁、第179 至18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1,866 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4,808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36,307 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24,567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8,273 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板信銀行則未陳報債權額,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1,485, 821元(計算式:161,866 元+164,808 元+336,307 元+624,567 元+198,273 元=1,485,821 元)。 六、再查: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協商後,因配偶陳振旗與前妻吳銀玉(於91年3 月19日歿)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係89年8 月生、90年10月生)共同生活,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及保母費用已逾聲請人薪資收入,故與陳振旗商議,由聲請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繼續工作,因此收入減少,遂不得已毀諾等語,有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109 年4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經查,聲請人自95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良昕機械五金行,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7,280元,並於97年1 月14日自良昕機械五金行退保,迄至105 年9 月19日起始再投保於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聲請人於96年2 月毀諾前,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故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機車2 輛(分別為107 年、95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自109 年2 月1 日任職於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是本院暫以25,2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租金10,000元、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840 元、勞健保費997 元、通訊費用支出1,726 元、第四台費用305 元、雜支1,500 元,共22,868元,另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惟查,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租賃契約、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北桃園有線電視收費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50至105 頁、第114 至127 頁、第197 至231 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諸聲請人現居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稱其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6,0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32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分攤後之數額9,167 元(計算式:15,281元×1.2 ÷2 =9,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337元(計算式:18,337元+6,000元=24,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2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4,337元後,每月應有餘額863 元(計算式25,200元-24,337元=863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上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485,821 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43 年(計算式:1,485,821元÷863元÷12個月≒143 年),顯無法於 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九、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