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鳳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甘鳳池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甘鳳池現任職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9 萬8,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9年3 月間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 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2.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9年10月起,共分180 期,每月還款1 萬2,950 元,聲請人繳納至106 年1 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432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3.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示,聲請人於 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收入依序為3 萬6,524元、3萬9,594 元、3 萬6,474 元、3 萬6,674元,而桃園地區106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計算,聲請人及扶養配偶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2,861 元(計算式:13692 ×1.2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本院又查無足認聲請人履行並無困難,或其履行有困難可歸責於己,則本件聲請應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14 萬1,099 元(見本院卷第72、82至87頁,債權人賴莉莉、甘美娥、李國榮遲未陳報債權,均暫不計入),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8頁)。 2.聲請人於107 、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45萬9,460 元、43萬5,960 元,於109 年1 至4 月收入合計為14萬5,9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8至81頁),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自107 年5 月迄109 年4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約為3 萬7,008 元(計算式:〔459460×8/12+435960+ 14592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按此規定,以桃園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配偶之扶養費),其金額應為3 萬4,987 元(計算式:14578 ×1.2 ×2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2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008-34987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14 萬1,099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565 月即47年1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1141099 ÷2021),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以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17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