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秋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秋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秋雯因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7 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工作不穩定,108 年5 月起至廣告社擔任派報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500 元,於同年8 月24日至9 月10日擔任看護,薪資所得為3 萬6,000 元,惟並未領取到薪資,嗣於109 年2 月任職閃亮清潔企業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惟僅工作一個月即與公司產生勞資糾紛,迄今並未領取到工資。又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仍無法找到固定之工作,已無法履行負擔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前於106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於調解期日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至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自107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5,000 元,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且該更生方案業於108 年5 月20日確定,嗣聲請人因其履行顯有困難,而向本院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後經本院裁定原定於108 年8 月之給付,延至109 年2 月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認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本院應就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後,未有穩定之工作,至履行更生方案金額顯有困難,因而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延至109 年2 月履行,而於109 年2 月起,聲請人於閃亮清潔企業公司任職,擔任清潔人員,惟僅工作一個月即產生勞資糾紛,迄今未領到工資,且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仍無法找到固定之工作,僅能依賴家人資助,已無法履行負擔更生方案等語。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閃亮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投保期間係為109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28日,可知聲請人確僅於該公司工作一個月,又據聲請人所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聲請人與該公司於薪資給付上,確實存有勞資糾紛,且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有可能迄今尚未領取該月薪資報酬。又聲請人於該公司退保後,即無其他投保紀錄,是認聲請人至今確有可能仍無法找到固定之工作,而無薪資所得收入,認聲請人上述主張,應屬可信。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仍不穩定,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履行每月清償5,000 元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雖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洵屬合理;又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符合不能清償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5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