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一愷即翁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一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一愷(原名翁德仁)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進行消債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92年出廠)、存款餘額約數百元,並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回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4、46頁、第49至7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8 、129 頁)。衡酌名下汽車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存款部分則因聲請人目前無業,均已用於生活必要支出,剩餘金額甚微,已不足敷清算財團,均應返還予聲請人,又查無有效保險契約,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因罹患大腸癌,多為臨時工,長期收入不穩定等語,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86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最新投保記錄及108 年度財稅所得,聲請人最新年度所得為0 ,最新6 個月內僅有於109 年10月15日投保永樂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於109 年12月8 日退保(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9 、350 頁及個資卷),堪認聲請人稱現無固定收入,應屬實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檢視聲請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信貸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內政部營建署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田一惠略以:法定扶養費具不免責權,伊亦主張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9至95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然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及信貸債務之原因眾多,不能因此即謂聲請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更與聲請人有無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無必然關聯,本院遍查亦無相關消費明細表足徵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以認為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尚積欠前配偶即債權人田一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有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7至95頁),惟扶養費屬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4 款不免責債權,聲請人縱受免責裁定,債權人日後仍得請求,並無影響;另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認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足認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