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有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有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有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5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自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有消債條第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情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於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其名下有10筆土地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4份,其中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價值約66萬3,926元,然為債務人及其母親 、兄弟姊妹等8人公同共有,如變價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需支付訴訟費用、管理人報酬等費用,扣除費用後所剩餘額不多,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另其餘9筆土地亦為公同共有 ,且權利範圍僅10分之1,亦屬不易變價(經司法事務官另 以裁定返還債務人),至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8萬652元, 則據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畢,復經通知債權人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8年12月任職於浩宇 工程行,月薪約2萬1,000元,嗣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月薪約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 139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5年至108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工保險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56頁;本院卷第78、82、86、94頁),顯 示聲請人於105至108年間均無薪資所得,且勞工保險自97年2月5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可採,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1,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其次,聲請人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249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4,500元、健保費749元,見本院卷第70頁),應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109年6月以前,尚有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母親109年6月過 世,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母親105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母親確無收入及財產(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 生活較為單純,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母親扶養費為1萬2,246元(14,578元×1 .2×70%=12,246元),另參以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津 貼7,500元、重陽敬老津貼2,000元(平均每月791元),另 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6名扶養義務人(見調解卷第5頁),可認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636元【(12,246元-791元)÷7=1,636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5,885元(包含個人支出1萬4,249元及扶養費1,636元)。足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115元(2萬1,000元-1萬5,885元)。準此,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⒋再查,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以該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即清算)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期間(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止) 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陳前2年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月薪2萬2,000元, 此2年收入總額為52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4頁),並有收 入切結書、103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調解卷第20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52、154、156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認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應為52萬8,000元。另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 額為38萬4,000元(16,000元×24)。從而,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4萬4,000元(528,000元-384,000元),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8萬652元,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257至266頁、270 至273頁;本院卷第34至60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