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智威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智威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6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之一台西元201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於108 年12月5 日前提出等值現金清償,嗣聲請人屆期未提出,而由本院代為拍賣,經二次拍賣程序未拍定,視為不易變價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09 年7 月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受僱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於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中陳明(見消債調字卷第14至16、31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勞保資料依序投保在安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匯才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嗣薪調為36,300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期間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2、92、108 、140 頁),本院即以上開各投保薪資數額30,300元、24,000元、32,550元(〈28,800元+36,300元〉÷2 =32,550元)認 定為聲請人清算期間之薪資所得,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上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28,950元(〈30,300元+24,000元+32,550元〉÷3 =28,950元)可堪認 定。聲請人代理人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工作狀況不穩定,顯然無固定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要件云云,惟上開規定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業如前述,縱認聲請人有代理人所稱109 年5 月至9 月間無工作之情形,仍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聲請人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聲請人代理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雖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9 月5 日行訊問程序時到庭陳稱: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 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提列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每月25,1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7 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斯時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100元(含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房租4,300 元、生活雜支5,000 元、手機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及管理費2,000 元、保險費1,300 元、醫療費500 元),尚屬過高,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14,578元之1.2 倍即16,430元、17,494元列計為適當,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8,950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平均16,962元(〈16,430元+17,494元〉÷2 =16,962元)後仍有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字卷第10、1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 年度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3至77頁)所示,聲請人各該年度所得額分別為340,681 元、395,183 元、270,122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6 月至106 年5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706,464 元(〈340,681 ×7/ 12〉+395,183 +〈270,122 ×5/12〉=706,464 ),再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至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21元、13,692元、13,692元,,則本院同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定之即15,385元、16,43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19,459 元(706,464 -〈15,385×7 〉-〈16,430×17〉=319,45 9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金額分配,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其就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未予回覆,亦未於本院所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外,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為保證債務(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9 頁債權表),而本院就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9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4 年6 月至106 年5 月)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