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送達代收人 廖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 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 109 年 6 月 23 日府勞條字第1090158965號函申報新臺幣(下同)44萬5,134 元債權,係破產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逾期未繳納,而遭罰鍰,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故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44萬5,134 元應行剔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又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第1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陳報破產債權44萬5,134 元(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然查前開債權發生原因係屬罰鍰,揆諸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44萬5,13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