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翊勝特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瑟月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 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6 月24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6 萬3,641 元及利息5 萬3,182 元,共111 萬6,823 元,該相對人所申報之貨款債權本金部分雖無錯誤,惟就貨款債權利息部分,相對人之貨款債權係分為4 筆,各29萬 5,035 元、9 萬5,186 元、5 萬1,694 元、62萬1,726 元,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故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利息應分別從到期日翌日為起算日,即108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其算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為止之利息金額僅為4 萬1,235 元,其餘利息1 萬1,947 元不得請求。故相對人雖申報破產債權111 萬6,823 元,惟其中1 萬1,947 元應行剔除,僅110 萬4,876 元得予認列,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09 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依破產人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9萬5,035 元、9 萬5,186 元、18萬4,259 元、62萬1,726 元,發票日分別為 108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之支票4 紙,第3筆於扣除108 年3 月份銷退金額13萬 2,565 元後,為貨款債權本金,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5 萬3,182 元,總計111 萬6,832 元向本院申報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三第228-23 5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形式觀之,相對人就貨款債權於支票發票日始得提示承兌,則貨款債權利息應自支票發票日翌日為起算日,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貨款債權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其算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分別為1 萬3,845.05元、 4,062.56元、1,986.79元、2 萬1,340.16元,合計4 萬 1,23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超出之利息1 萬1,947 元不得請求,應屬有據。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110 萬4,876 元部分(計算式:111 萬6,823 元-1 萬1,947 元=110 萬4,87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