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蔡文女、劉素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呂蔡文女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素貞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於民國102年初,因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內水管漏水,而有輕鋼架鏽蝕 坍塌變形、水泥塊剝落及鋼筋生鏽外露之現象,屋內傢俱並受潮毀損不堪使用,然被上訴人卻拒絕修繕,致上訴人受有天花板、裝潢及傢俱修繕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6萬4,440元;另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即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然房客因漏水問題而不願續租 ,致上訴人受有自102年5月至105年8月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樓房屋係出租供商業辦公使用,用水 量極少,且早於10年餘前已因重新拉線為明管,未再使用樓地板內之舊有水管線,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非肇因於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內之舊管線破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天花板、裝潢及傢俱修繕費用,應以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下稱央大漏水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費用為據,並應予以折舊;關於租金損失之請求,系爭5樓房屋僅在105年過年期間某日發生水管漏水,被上訴人在次日安裝明管後,即未見漏水,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在102年5月至105年8月間確因持續漏水致無法出租 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4,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等語,並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9、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⑵上訴人倘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經查: (一)關於漏水之原因: 1.按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時(該事件經以104年度桃簡 字第1325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因上訴人未補繳裁 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已有大面積 的油漆遭水蝕剝落,剝落區塊的邊緣還有大片的發霉(見系爭前案卷第10頁)。本院委託央大漏水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中心派員到場勘驗,並以水壓檢測法進行測試,及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與濕度計檢測結果,認為系爭5樓房 屋冷、熱水舊管線破裂,導致滲水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8頁), 鑑定人潘熙華亦到庭證稱:系爭5樓房屋舊管線於鑑定時 為沒有使用的狀態,若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就會立刻漏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6頁)。 2.證人游鉑益建築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承租系爭5樓房屋作為工作室,每個工作天都會到那邊去,我在工 作室時,洗手跟沖馬桶會用到水;我承租至去年(按:指110年)11月左右,由去年11月往前推有6年以上,承租期間曾發生漏水事件,不記得是承租第幾年,管委會聯絡不到房東所以通知我,帶我去看4樓有沒有漏水,我說不用 等房東來就應該馬上把水關掉,管委會就把水切掉,房東第1天還是第2天就幫我裝明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5 至76頁)。證人游鉑益固然無法明確回答其承租起於何時,然其證稱:「(問:你在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是在何處工作?)之前還沒正式開業」、「開業時有一段時間在家裡工作,但因為工作不太方便,所以才去承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6至77頁),其承租應始於卷附建築 師開業登記資料明細所示,其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的101年6月13日稍後(見本院卷第2宗第120頁)。 3.證人莊碧嬌雖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4樓房屋 於105年過年期間有水流出來,流到4樓樓梯及3樓住家裡 外,經通知系爭5樓房屋房客關水,就沒有再發生漏水的 情形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60頁),然上訴人於104年12 月8日起訴時就已表明,系爭5樓房屋有水流出發生於104 年9月間等情(見系爭前案卷第2頁),佐以證人游鉑益前開證詞,系爭4樓房屋有水流出來的事件尚屬真實,證人 莊碧嬌所稱發生在105年過年期間云云,應該是記錯日期 ,其實際發生應該是在104年9月間至12月8日之間的某天 ,被上訴人裝設明管也是在這段期間內,其抗辯10幾年前就裝設明管、未再使用舊管線云云,應非事實,並無可採。 4.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提起系爭前案之訴時,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已有大面積水蝕、剝落、發霉,儘管 光從照片所示現況,沒辦法推算從完好的天花板衰敗成這個現況所需要的時間,但這顯然不是一次大量漏水就能一朝一夕猝然造成;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潘熙華前揭證述,系爭5樓房屋舊管線破裂,一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就會立刻漏水,沒有使用就不會漏水,參酌游鉑益承租系爭5樓房屋的用途及其前揭證述所稱使用的情況,其用水量 應遠較一般家庭用水為少,綜合這些事證應可推認,系爭5樓房屋舊管線是在104年9月間或更早之前就有破裂,游 鉑益每個工作天前往,洗手跟沖馬桶時,從系爭5樓房屋 舊管線破裂之處漏出來的水,少量、持續造成系爭4樓房 屋滲漏水,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水蝕、剝落、發霉, 以及屋內傢俱損壞,侵害上訴人的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後來在104年9月間至12月8日之間的某天,游鉑益 突然大量用水,大量滲漏到系爭4樓房屋並且流出,被上 訴人才裝設明管,系爭5樓房屋舊管線也才停止使用。 5.據此,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有輕鋼架鏽蝕坍塌變形、水 泥塊剝落及鋼筋生鏽外露之現象,屋內傢俱並受潮毀損不堪使用等情,堪認為系爭5樓房屋舊管線漏水所致,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的賠償金額: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該表列舉之遮陽設備等以外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2.本件上訴人關於天花板之損害賠償,雖提出町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3頁),然此部 分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繕金額11萬4,488元為準(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又此部分修繕並無延長系爭4樓房屋使用年限之效果,應不折舊;傢俱部分包括輕鋼架T 霸燈、天花板燈源線重新配置、系統衣櫃、系統化妝桌、床組、天花板矽酸鈣板等則應折舊,且上訴人未就其使用期間舉證,應按其已逾耐用年數之標準折舊,依前揭報價單所示費用金額(見原審卷第1宗第23頁),計算結果為1萬2,014元(計算式:[15840+4800+9000+60000+26500+40 00]1/10) 3.上訴人請求賠償租金損害部分,由於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於102年間停止出租的原因,光從前揭照片所示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霉、水蝕、剝落的情形,也沒辦法 推認爭5樓房屋舊管線破裂導致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的情形,始自上訴人所稱的102年初,上訴人也沒有就其發見系 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前,有出租系爭4樓房屋的計畫舉證,自難遽認上訴人受有其所稱租金損害,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據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萬6,502元 (計算式:114488+1201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