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徐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小賀電池行工作,於工作期間因盜開發票遭察覺,上訴人乃於104 年11月9 日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嗣兩造達成「由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將該50萬元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由上訴人於離職前返還」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12月24日由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備註:1.甲方離職前須全數還清借款。2.保證任內不可再犯錯,否則以伍拾萬元現金償還。」等文字(下稱系爭備註)。嗣小賀電池行以埔心電池行之名稱核准設立,上訴人仍在同處任職,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上訴人即視其經濟情況,就該50萬元之債務為不定時、不定額之清償,並自行登載於埔心電池行之現金簿,迄至107 年11月10日離職時,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17萬2,000 元,尚餘32萬8,000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34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權利可資主張,該案並已告確定,故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有簽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但從形式以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自白書客觀內容所載之致書對象即「小賀電池行」,亦非系爭本票旁系爭備註所載之「乙方」,是被上訴人根本不具主張系爭自白書、系爭本票權利之適格。 ㈢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上並無關於「和解」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為此主張,故不能逕認兩造間有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及本案原審中主張系爭備註中之第一點是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備註記載「1.甲方離職前須全數還清借款」為由,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於任職小賀電池行期間,並無盜開發票之行為,縱認上訴人任職小賀電池行期間,或因疏忽造成小賀電池行之損失,上訴人亦未曾因此同意賠償50萬元,系爭備註第二點中所載「保證任內不可再犯錯,否則以伍拾萬元現金償還」等語,與上訴人所造成小賀電池行之損失無關,該「伍拾萬元現金償還」之記載,至多僅是上訴人對於「保證任內不再犯錯」之擔保,並非同意賠償50萬元,且上訴人自105 年初起即已按月自上訴人薪資扣還款項,小賀電池行因上訴人之疏忽如有生任何損失,均業經上訴人賠償完畢,上訴人對此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合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是請求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有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是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8,000 元,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非可採。 ㈡系爭自白書之致書對象為被上訴人。 1.經查,觀諸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所簽立系爭自白書之內容,其上乃記載:「本人徐嘉隆自2014.06.01起任職於小賀電池行期間,盜開發票如下……(票號及金額均省略)……上述發票共十二張給義洲企業有限公司,坦承無誤,因時日久長記憶有限,願配合所有一切再調查。因本人過錯所造成小賀電池行損失與所有法律衍生責任概由本人承擔。此致小賀電池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可知系爭自白書之致書對象為「小賀電池行」。 2.而小賀電池行所登記之商業負責人雖為徐建國,合夥人雖為徐建國及陳可杰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參酌證人即小賀電池行之登記負責人徐建國於本院具結證稱:小賀電池行是被上訴人出資的,伊跟陳可杰都沒有出資,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伊是受雇於湯呈有限公司(下稱湯呈公司),小賀電池行及湯呈公司都是被上訴人開的,伊會擔任小賀電池行之登記負責人,是因為湯呈公司之老闆即被上訴人期許伊可以為公司負責,算是一種責任制,伊雖然沒有出資,但是可以持股20%,年底可以依照持股比例來分紅,小賀電池行重大的事項或是金額比較高的,都是被上訴人在做決定,伊經營小賀電池行會受到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會要求業績、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以及證人即小賀電池行登記合夥人陳可杰於前案訴訟具結證稱:伊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小賀電池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可徵小賀電池行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被上訴人亦實際掌控小賀電池行之經營主導權,足認被上訴人始為小賀電池行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 3.再參以系爭自白書簽立之時,僅有兩造在場,且上訴人於簽立後,亦是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益徵上訴人當時亦是在向小賀電池行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自白書之陳述。況證人即小賀電池行之登記負責人徐建國乃證稱:沒有看過系爭自白書,是聽被上訴人講才知道,具體情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證人即小賀電池行之登記合夥人即陳可杰亦證稱:伊知道系爭自白書,內容部分也大概清楚,但發票金額及號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卷第79頁),可知其等對於系爭自白書之細節並不了解,更加可認系爭自白書所載之致書對象「小賀電池行」,指的並非是小賀電池行之登記負責人或登記出資人,而是小賀電池行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甚明。 ㈢系爭本票下方系爭備註第一點所指之還款對象為被上訴人。1.經查,系爭本票乃是由上訴人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於該本票之下方有「乙方:(空白)身分證字號:(空白)戶籍地址:(空白)」之記載,再下方則為系爭備註即「1.甲方離職前須全數還清借款。2.保證任內不可再犯錯,否則以伍拾萬元現金償還。」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僅從上開文字之記載,固無法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備註第一點中所指之還款對象為何人。 2.然審酌系爭本票簽立時僅有兩造在場,簽完後被上訴人就將系爭本票收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備註均是上訴人在同一天所寫,是依照被上訴人唸的內容而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亦足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備註均是在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認系爭備註第一點所指之還款對象,確為被上訴人無訛。 ㈣兩造間有成立「由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將該50萬元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由上訴人於離職前返還」之系爭協議。 1.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因盜開小賀電池行之發票,因而於104 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自白書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嗣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核與系爭自白書、系爭本票及其上之系爭備註內容均為相符,且上訴人確是將系爭自白書、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從上訴人自承有盜開發票並願意賠償,其後又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下方為系爭備註,表示「離職前須全數還清借款」等語,可知兩造間確有成立「由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將該50萬元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由上訴人於離職前返還」之系爭協議,堪以認定。 2.且依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陳稱:伊盜開發票是在小賀電池行沒有錯,就盜開發票之行為,那時候簽那個五十就是說每月要扣款1 萬元,前述所說的「那個五十」,就是指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亦陳稱簽發系爭本票就是要賠償系爭自白書所載盜開發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3.又上訴人其後於埔心電池行工作時,亦有自行在埔心電池行之現金簿上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務紀錄,業據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有該現金簿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5頁反面);而現金簿上之記載與埔心電池行明細分類帳中「嘉隆還款」之記載,亦屬相符,有該明細分類帳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參以證人即埔心電池行之會計周怡所證稱:該埔心電池行明細分類帳為伊所製作,「嘉隆借款50萬元」,指的就是上訴人因盜開發票,兩造協商作為賠償的金額,因為當時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用50萬元作為欠款來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可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議,且上訴人亦有依系爭協議陸續對該50萬元債務進行償還之情形,更可佐證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4.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云云。然查,兩造既係約定將該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當作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意思即為由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5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從上開金錢流動之狀態,可知最終該50萬元仍應由被上訴人持有;故兩造僅是簡化該50萬元來回交付之過程,實際上在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即因兩造協議而足認上訴人已承認對被上訴人存有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稱從系爭備註第二點所載「保證任內不可再犯錯,否則以伍拾萬元現金償還」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之50萬元僅是作為上訴人對於「保證任內不再犯錯」之擔保,並非同意賠償5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於前案訴訟中所稱:盜開發票之行為後來是以系爭本票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意指系爭本票是為了作為盜開發票之損害賠償,顯有矛盾,是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6.綜上,綜合系爭自白書、系爭本票及其上之系爭備註、埔心電池行之現金簿、明細分類帳、兩造之陳述以及證人周怡之證詞,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由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將該50萬元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由上訴人於離職前返還」之系爭協議無訛。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2萬8,000元。 1.經查,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已經離職,而其離職時就上開50萬元債務僅償還18萬2,000 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2萬8,000 元等情,有埔心電池行明細分類帳可參(見原審卷53至54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8,000 元,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沒有盜開發票,其開立系爭自白書所載之12張發票時,有經過湯呈公司會計鍾瑞鴛之同意,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湯呈公司之會計鍾瑞鴛到庭作證。然依證人鍾瑞鴛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會計上,進項會有進項的發票,銷項會有銷項的發票,如果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時,就會有空間可以再開進項發票,上訴人偶爾會問伊這個月是不是還有金額可以開發票,進項大於銷項時,伊就會說有多的,但就系爭自白書上所載之那幾張發票上訴人是否都有問,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知證人鍾瑞鴛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上,亦未記載任何發票金額或發票號碼(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亦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與系爭自白書所指之盜開發票行為是否相關,而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稱其開發票有經過湯呈公司會計同意之說法為可採。況無論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有盜開發票之行為,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而同意賠償50萬元之款項,並將之作為借款返還,足認兩造間就由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對上訴人主張,不再因上訴人是否確有盜開發票行為、實際盜開發票之金額為何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就該5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清償超過18萬2,000 元之情形,是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離職時需全數清償該50萬元,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上訴人離職時翌日起即可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未超出上開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8,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號│ │(民國)│(新臺幣)│ │ │ │ ├─┼───┼────┼─────┼───┼───┼────┤ │1 │徐嘉隆│104 年12│50萬元 │未記載│未記載│TS793730│ │ │ │月24日 │ │ │ │ │ └─┴───┴────┴─────┴───┴───┴────┘ 附表二: ┌───────┬──────┬─────┬────────┐ │ 日期 │ 收入金額 │ 摘要 │於原審卷內之頁數│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還公司 │第26頁 │ ├───────┼──────┼─────┼────────┤ │107年4月16日 │2,000元 │還公司 │第28頁反面 │ ├───────┼──────┼─────┼────────┤ │107年5月12日 │2,000元 │還公司 │第31頁 │ ├───────┼──────┼─────┼────────┤ │107年6月13日 │2,000元 │還公司 │第36頁 │ ├───────┼──────┼─────┼────────┤ │107年7月17日 │2,000元 │還公司 │第37頁 │ ├───────┼──────┼─────┼────────┤ │107年8月13日 │2,000元 │還公司 │第40頁 │ ├───────┼──────┼─────┼────────┤ │107年10月4日 │5,000元 │還公司 │第45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