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冠軒精密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冠軒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盛興 兼訴訟代理人 盧盈齊 被 上 訴 人 柯宸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盈齊受僱於上訴人冠軒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冠軒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00 巷○○○路○○巷000 號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淮埔幹第80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車頭部分亦因而毀損,上訴人盧盈齊應負5 成之肇事責任。上訴人盧盈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上訴人冠軒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冠軒公司依法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為零件),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206元、治療期間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受傷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又因系爭事故致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受有237,206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605元,及上訴人盧盈齊應自109 年4 月30日起、上訴人冠軒公司應自109 年4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謂: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雙方肇事原因均為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5 成肇事責任,系爭貨車亦因系爭事故產生40,780元之修繕費用,因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不再爭執,惟原審認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元部分,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輕傷害慰撫金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 倍至2.5 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0,000 元整為限,如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醫療費用1 倍及過失比例計算,應為25,353元,如以中間值醫療費用1.75倍及過失比例計算,則為44,368元,故原審認定慰撫金50,000元尚有過高。又上訴人盧盈齊擔任貨車司機,收入不高,尚需繳納系爭事故刑事判決罰金60,000元及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承受巨大經濟負擔,且兩造都有肇事責任,請求重新審認,降低慰撫金數額至25,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盧盈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盧盈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盧盈齊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盧盈齊為上訴人冠軒公司之受僱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冠軒公司與上訴人盧盈齊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930 元、醫療費用50,706元、交通費用5,000 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並依兩造過失比例各5 成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6,318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系爭貨車修繕費用數額為8,713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605元,上訴人上訴僅對其中慰撫金50,000元部分以前詞主張過高,請求酌減為25,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盧盈齊之加害程度及其自陳擔任貨車司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理由,並無不當。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額合計為172,636 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930 元+醫療費用50,706元+交通費用5,000 元+看護費用66,000元+慰撫金50,000元=172,636 元),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盧盈齊之過失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5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86,318元為限,其中慰撫金部分為25,000元;又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貨車修繕費用為17,42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8,713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60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605元本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過高,請求重新審認酌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