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葉治和 視同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袁淑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崑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秋雪 被 上訴人 林孟杰 林美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崑明(下稱林崑明)、及被上訴人林孟杰、林美莊(下稱林孟杰、林美莊)於原審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治和(下稱葉治和)及附帶被上訴人袁淑芬(下稱袁淑芬)請求賠償其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袁淑芬,揆諸前開說明,袁淑芬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葉治和本係對林崑明、林孟杰、林美莊、蘇秋雪提起上訴,嗣撤回對蘇秋雪之上訴,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袁淑芬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3號房屋(下 稱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3號房屋相鄰且有共有壁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1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則為林崑明所有,林孟杰、林美莊並住在1號房屋。葉治 和因受袁淑芬委託,於民國10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施作3 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林崑明為避免系爭工程造成1號房屋結構安全、漏水及噪音等問題,於106年9 月8日與葉治和及袁淑芬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若1號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漏水,葉治和 及袁淑芬願負責修繕至不漏水為止、若葉治和以破石機施作系爭工程,破石機施工須在自106年9月11日起4個日曆 天內完成,不得拖延以維護安寧。 (二)詎葉治和於施工期間不斷使用電鑽,製造大量噪音,嚴重侵害林崑明、林孟杰、林美莊之居住安寧權,1號房屋並 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產生二樓天花板皺褶變形且出現水漬、二樓後陽台出現水漬等情形,且不斷擴大(下稱系爭損害)。葉治和經林崑明告知上情後,雖於106年11月6日簽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負責修繕系爭損害,並保證於同日結束打除牆壁及地板等工項,嗣後不再產生噪音,若有延遲,每1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賠償金,然葉治和仍於106年11月16、19、23日及12月1、4、9、10、11、12、14日使用電鑽產生噪音;另葉治和雖於106年11月10日、29日整修1號房屋頂樓並鋪設PU塗料,1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仍未改善。 (三)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造成1號房屋漏水,袁淑芬為3號房屋之所有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本應慮及可能損及鄰近建物而應予避免,卻怠於注意上開義務,有違民法第794 條規定保護他人利益之意旨,且其選任未領有室內裝修登記證之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其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共同過失不法侵害林崑明對於1號房屋之所有權,應依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89條但書規定,連帶給付林崑明修復1號房屋至不漏水之工程款16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林崑明 房間天花板置換費用2萬2,200元;葉治和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上開日期持續使用電鑽產生噪音,林崑明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葉治和給付賠償金5萬元;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造成1號房屋漏水,致生系爭損害,並且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袁淑芬及葉治和應另賠償林崑明、林孟杰、林美莊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6萬元、3萬元,求為:⑴袁淑芬及葉治和應連帶給付林崑明 21萬9,500元、林孟杰3萬元、林美莊3萬元,及袁淑芬自108年11月12日起、葉治和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葉治和應給付林崑明 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林崑明、林孟杰 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葉治和則以:1號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早有漏水,且經伊 修繕後已獲改善,至於1號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仍有漏水 ,乃林崑明未施作防水工程所致,與系爭工程無涉。不論系爭承諾書簽定前後,系爭工程拆除3號房屋內部舊有設備或 地磚、壁磚整修,均未影響1號房屋,且未使用大型敲打機 具,施工期間產生之噪音均未逾72分貝,符合法定規範,亦未在假日施工,而無影響居住安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袁淑芬則以:1號房屋本即有漏水,3號房屋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無漏水,1號房屋卻尚有漏水,且漏水點在其屋頂,應 係其他原因造成,與系爭工程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判決命袁淑芬與葉治和應連帶給付林崑明、林孟杰、林美莊各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及袁淑芬自108年11月12 日起、葉治和自10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葉治和應給付林崑明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崑明、林孟杰其餘之訴,暨就林崑明、林孟杰、林美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葉治和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崑明、林孟杰、林美莊於原審之訴駁回。林崑明、林孟杰、林美莊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崑明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葉治和 及袁淑芬應再連帶給付林崑明1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葉治和及袁淑芬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5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俏,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林崑明、林孟杰及林美莊主張:3號房屋為袁淑芬所有,1號房屋則為林崑明所有,林崑明、林孟杰及林美莊並共同居住於1號房屋;葉治和因受袁淑芬委託,於106年8月至同年12 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林崑明於106年9月8日與葉治和及袁淑 芬簽定系爭協議書、葉治和又於106年11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出具於林崑明,1號房屋並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產生 系爭損害等語,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9、33至44、55、56頁及卷外資料夾),另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林崑明、林孟杰及林美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袁淑芬及葉治和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一)關於修繕費用之請求: 1.系爭協議書記載:「因1號與3號兩戶共用牆得確保在沒有外力下,屬於施工影響,發生漏水情形,3號屋主及包商 葉治和願負責修繕至不漏水為止。」(見原審卷第17頁)其文義固然表示,如林崑明可證明如1號房屋漏水係系爭 工程所致,林崑明、袁淑芬對林崑明願負修繕責任,然按其記載亦可推知,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1號房屋並無漏 水;系爭承諾書則記載:「因隔壁鄰居龍人社區3號整建 造成龍人社區1號2樓後陽台與3號共用牆房間漏水3次,日期106年10月13日21日11月3日本人經龍人社區1 號屋主告知前去查看並保證負責到底。」(見原審卷第19頁)按其記載,系爭承諾書簽訂時,1號房屋確有漏水。這兩份文 件簽訂的時間相差不到兩個月,而葉治和在此期間施作系爭工程,進行拆除牆面、地板等工項(見卷附施工照片及工程契約,原審卷第33至44頁),這些工項的進行,確有造成1號房屋受損的可能,又查無其他造成1號房屋漏水的事由,則1號房屋漏水為系爭工程所致,應堪採認;又1號房屋漏水既為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按卷附施工現場照片所示,未見其採取何等必要防護措施,堪認葉治和前開對於所有權之不法侵害乃出於過失而為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林崑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另葉治和並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而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後,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始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之規定不符。依該項規定申辦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應係為確保從事室內裝修之業者具備足夠之專業能力所為之管理措施,且此登記許可之有無,從形式上即可判斷,則袁淑芬委由不具室內裝修業許可登記證的葉治和承攬系爭工程,應有定作上過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其定作上過失與葉治和施工時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應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與葉治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3.袁淑芬雖抗辯1號房屋舖有防水之彈性水泥,應係先前已 有漏水情形云云,並提出1號房屋頂樓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18至120頁),然1號房屋有鋪設防水之彈性水泥, 固然表示其先前可能曾有漏水,然其既已鋪設彈性水泥,加上系爭協議書上並有前開文字,仍應認1號房屋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漏水。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就賠償項目及金額,林崑明主張修復1號房屋至不漏水之 工程款金額為16萬7,500元云云,因此項費用之金額尚可 估算,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損害,仍應由林崑明舉證證明之。林崑明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然證人即開立該估價單之徐良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職業是做粗工和雜工,主要是房屋修繕,已經工作30幾年,沒有什麼執照;如果屋頂是設PU,可以說有防水效果也可以說沒有,要看做的人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則徐良田是否具有評估工法及必要修繕費用之專業能力,已屬可議,該估價單上所載鋪設七釐石面之工項是否為1號房屋 屋頂防水所必要,亦無證據可佐。 5.林崑明復提出訴外人文世昌之技術士執照及其製作的京都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76頁),主張倘徐良田製作之前開估價單為不可採,則按此報價單所載金額11萬8,000元求償云云,然該報價單記載之工項為:「地上部份 打除」、「屋頂全面防水施作」、「素地整理,水泥砂部份覆蓋,面漆部份塗佈」等,並無具體打除即防水施作之範圍,更無防水施作之方法、材料與工序,亦難遽按其所載金額採認必要修繕費用之金額。林崑明另援引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就3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單價30萬5,991元之報價,稱應併供本院核定數額之參考云云,然3號房屋防水 工程之需求,與1號房屋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6.林崑明另主張:3號房屋跟1號房屋都已經做了鐵皮屋頂,鐵皮屋頂蓋起來之後,1號房屋都沒有漏水云云,並提出 鐵皮屋頂施工完成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但 照片中鐵皮屋頂施作完成的狀況,不足以證明鐵皮屋頂詩作之後1號房屋即不再漏水,本院自無從認定林崑明因施 作鐵皮屋頂支出之34萬元為1號房屋屋頂防水之必要修繕 費用。林崑明又未另舉證證明其必要修繕費用,其按前揭估價單所載金額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林崑明請求賠償1號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為2萬3,200元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為其證,查其修繕內容,係更換前、後小臥室之天花板3.5 坪並刷水泥漆(見原審卷第50頁),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與林崑明所主張受損之房間天花板面積尚屬相符。惟該估價單所載前、後小臥室之修繕工項、面積均相同,前小臥室之修繕費用卻為1萬2,100元、後小臥室則僅為1萬1,000元,此等差異並無依據,應認前、後臥室之必要修繕費用均以1萬1,000元計算、合計金額2萬2,000元為適當。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1.林崑明、林孟杰及林美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導致1號房 屋漏水,不法侵害渠等之居住安寧權云云,經查,按現場照片所示,1號房屋漏水導致居住空間之損害,集中於林 孟杰、林美莊的房間(見原審卷第21至24、28至30頁),則林孟杰、林美莊主張袁淑芬及葉治和以前開行為導致1 號房屋漏水,進而過失不法侵害渠等之居住安寧權,據以請求袁淑芬及葉治和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林崑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按前開照片所示,林崑明的房間並沒有受到1號房屋漏水的影響,1號房屋陽台等公共區域雖然也有漏水,對林崑明的居住品質有所影響,卻也尚未達到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程度,林崑明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院斟酌1號房屋漏水之情形、林孟杰、林美莊的房間因 漏水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孟杰、林美莊各請求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關於施工遲延違約金之請求:葉治和簽立的系爭承諾書記載:「打牆打地板保證106年11月6日結束不再產生噪音否則延遲一天賠償龍人社區1號屋主每日新台幣壹萬元。」 (見原審卷第19頁)依林崑明提出之照片所示,葉治和確有於106年11月16日、23日、12月1日使用器械打除地板,及於106年12月4日、9日使用器械打除牆面(見原審卷第33、35、36、38、40頁),既然葉治和在這5日有「打牆打地板」之工程,即應依上揭約定給付林崑明5萬元,此部 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崑明、林孟杰及林美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治和及袁淑芬連帶給付林崑明2萬2,000元、3萬元 、3萬元,及袁淑芬自108年11月12日起、葉治和自108年1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崑明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葉治和給付林崑明5萬 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崑明、林孟杰及林美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由,葉治和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林崑明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葉治和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