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鄭少曾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鄭志峰 被 上訴人 劉乾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9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始知悉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債務糾紛,系爭本票上未有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蓋或授權他人所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9日,而上訴人於108 年間始聲請系爭裁定,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寶鸞原係夫妻,前共同經營佳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於100 年間透過上訴人已故之配偶黃春圓而與上訴人結識,於102 年1 月間,被上訴人與莊寶鸞親至上訴人住所,以佳鋐公司有長期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及莊寶鸞當時除預先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外,尚提供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文件以資擔保,惟該抵押權設定因黃春圓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完成。 ㈡兩造間之借款模式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及莊寶鸞指示,將借貸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莊寶鸞或佳鋐公司帳戶,之後被上訴人及莊寶鸞會以個人或佳鋐公司名義開立清償本金之支票,同時按約定之月利率2.1 %開立數紙支票以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及莊寶鸞會先兌現利息之支票,關於本金支票則於發票日屆期後,再重新開立新支票或提供第三人支票換票,此外,被上訴人及莊寶鸞亦會交付佳鋐公司之銀行存摺及預先用印之取款憑條予上訴人,作為取款之用。自102 年1 月起迄今借款金額已累積至714 萬7,000 元,嗣因莊寶鸞開立之支票於108 年3 月25日遭退票,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事實。 ㈢證人莊寶鸞雖證述本件借款係其單獨所為,然莊寶鸞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離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已徵2 人關係密切;且被上訴人及莊寶鸞於108 年2 月辦理離婚登記後,於108 年3 月間陸續發生跳票情事,而被上訴人又於108 年4 月間另設立宇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鋐公司),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又被上訴人與莊寶鸞收受系爭裁定後,是先共同提起抗告,抗告經駁回後,才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由莊寶鸞擔任證人,而莊寶鸞明知其證詞有陷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風險,仍欲獨自攬下系爭本票債務,顯係欲將債務推由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之證人莊寶鸞承擔,使被上訴人脫免票據責任,是證人莊寶鸞之證詞顯非可採。 ㈣又證人莊寶鸞於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時,乃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卻於本件訴訟中證述系爭本票之簽名、用印為其一人完成;且證人莊寶鸞證稱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是先出示其已完成用印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經黃春圓要求,才又補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等語,然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在莊寶鸞印文之上方,與正常人簽章之慣性不符;益顯證人莊寶鸞之證述不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為佳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長期提供資金予佳鋐公司周轉之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遑論被上訴人及莊寶鸞尚交付佳鋐公司之銀行存摺予上訴人,並於每次提供佳鋐公司客票時,預先於取款憑條蓋上佳鋐公司大章及被上訴人或證人莊寶鑾之個人小章,益徵被上訴人與莊寶鸞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㈥另系爭本票到期日係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填寫,上訴人漏未填寫而逕聲請系爭裁定,縱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本票債權不因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故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蓋「劉乾忠」印文為真正,惟主張係遭盜蓋,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劉乾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時,乃具結陳稱:我認識上訴人,但沒什麼見面,我兒子娶老婆時他有來,他兒子結婚時我也有去;系爭本票上「劉乾忠」的印文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我的章及佳鋐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一起,由莊寶鸞保管;我帳戶除了聯邦銀行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外,其餘帳戶的印章、提款卡、存摺跟佳鋐公司帳戶的印章、存摺、提款卡跟支票都放在公司,由莊寶鸞管理;佳鋐公司由莊寶鸞在經營,我只有帶工人出去工作;我不知道莊寶鸞有簽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或其配偶借錢的事情,我並未與莊寶鸞去過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款,也不清楚上訴人有匯款至我或佳鋐公司的帳戶,錢的事我不管,我也沒有在佳鋐公司之取款憑條上蓋大小章,是在108 年過年後有人來討債,我才知道莊寶鸞欠人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7 頁)。 ㈢而證人莊寶鸞之證述則為: 1.其於原審乃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由我簽發,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當時是在上訴人住處所簽的,現場只有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黃春圓三個人,票據的簽立時間即為發票日,票據上我與被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蓋的;我因為之前擔任六合彩組頭欠很多錢,有向上訴人及黃春圓借款,因為借款金額很高,後來上訴人要求要設定抵押,我才偷拿被上訴人的土地權狀交給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以又要求我在系爭本票上蓋被上訴人的章;交付土地權狀及簽立系爭本票是同一天完成,當天我是先到上訴人家中談好借款事情,應黃春圓要求,才返家攜帶權狀及被上訴人印章到上訴人家中,後來抵押權設定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到場所以沒有完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春圓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是因前往黃春圓任職的公司做工程而認識,兩造見過2 次面都是在兩家之婚宴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2.其於本院則具結證稱:我從100 年開始就跟黃春圓做票貼的動作,就是我給黃春圓支票,跟他換現金,因為我有賭博六合彩,甲存需要周轉;系爭本票是在開票當日所簽,我當天本來要依照之前的模式去用支票做票貼,但那天黃春圓臨時提議說因為我欠他的錢已經超過700 萬元,希望可以做個擔保,就要我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我是先填好資料簽名蓋章後,因黃春圓希望被上訴人也要蓋章,所以我才回家去偷拿被上訴人的章蓋;我在系爭本票開票後第二天,有回去偷拿被上訴人的房屋所有權狀給黃春圓跟上訴人,過沒幾天,黃春圓說要設定抵押,我跟黃春圓、上訴人有一起代書那邊,要設定抵押權,但代書說被上訴人本人沒到且資料不夠,缺被上訴人本人跟他的簽名,沒辦法做;被上訴人的存摺、印章都是我在處理,佳鋐公司都是我在經營,大小章及存摺也都是我在保管,跟被上訴人存摺、印章都一起放在辦公室抽屜裡;被上訴人知道其帳戶都是我在處理,但不知道有欠錢的事情,佳鋐公司就本件借貸所簽發之支票、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1 頁)。㈣審酌證人莊寶鸞上開2 次證述,除了就權狀提出時點之證述有些許不一致外,其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及經過等細節,證述均屬一致、具體,且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而其二人所陳述被上訴人之印章等重要物品均交由莊寶鸞保管,且由莊寶鸞負責管理佳鋐公司財務之情形,與一般夫妻間常由其中一人主管財務而保管重要文件之常情相符;又證人莊寶鸞所證述因被上訴人不知悉此筆借款,因而未出席而無法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情況,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所顯示蓋有兩造印文之申請書並未經送出申請之客觀事實相符;是認證人莊寶鸞所證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其一人所蓋,乃屬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上訴人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及莊寶鸞於102 年1 月中所開的,當時是被上訴人及莊寶鸞說要向我及黃春圓借錢,說佳鋐公司要資金周轉,大概350 萬元左右,黃春圓回來跟我講的,後來黃春圓就生病,出院回來後大概兩個禮拜,被上訴人及莊寶鸞就說要來拿這筆錢,就把本票跟抵押權設定書一起拿來我家,系爭本票是先開好才帶來的;設定抵押權的事是黃春圓事先就跟他們談好的,後來沒有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因為那天是禮拜六還是禮拜日,代書說要有印鑑證明,但當天沒辦法申請印鑑證明,所以就沒有辦成,(問:沒有約另外一天去辦?)因為那時候黃春圓生病很嚴重,我想說慢一點再辦也沒關係;只有第一次借款是被上訴人及莊寶鸞一起來,後來都是莊寶鸞來,最後總共借了770 萬元左右;被上訴人及莊寶鸞把系爭本票交給我的時候,就是只有莊寶鸞是簽名加蓋章,而被上訴人只有蓋章,我當時想說抵押的部分大概就夠了,就沒有仔細看系爭本票上的記載,(問:一千萬的面額金額龐大,收本票的時候為何沒有仔細看)因為黃春圓那時候生病,我想說有收到抵押的東西,就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5 頁),而陳稱被上訴人有與莊寶鸞一起到其住處交付系爭本票。 2.然查,系爭本票之開立方式,乃是由莊寶鸞於「發票人」欄位先以手寫簽名後,再於該簽名之後方用印,而被上訴人部分則是僅有用印,而未簽名,且是將印文蓋在莊寶鸞印文之上方,該印文與「發票人」之文字間尚有一段空白之空間,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審酌同一張本票上如有數發票人時,發票人間通常會依循上一人簽立本票的形式在本票上簽名用印,此乃人之常情。而系爭本票上,莊寶鸞印文之上方雖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惟莊寶鸞之簽名上方卻僅有一段空白,而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兩人簽立之方式並不相同;而若被上訴人確有與莊寶鸞一同開立系爭本票,則其為何不於該空白處親自簽名,顯有疑問;又若被上訴人有與莊寶鸞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則上訴人於看到系爭本票後,為何不請被上訴人一併於系爭本票上之該空白處簽名,亦與常情有違;是認系爭本票簽名蓋章之形式,核與證人莊寶鸞所證稱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其盜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之說法較為相符,而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亦有一同到場之情形不合。 3.且從上訴人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其之所以未仔細察看系爭本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一併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乃是因為其認為本件借款有抵押權作為擔保,已屬足夠,顯見上訴人認為設定抵押權是本件借款相當重要的擔保手段;惟上訴人於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不成後,卻未再邀約被上訴人繼續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顯與其前所述之想法不符。上訴人雖稱其未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因為其配偶生病云云,惟上訴人之配偶生病,與是否辦理抵押權,並不相關,且本件借款乃是102 年1 月間所發生,而上訴人是在108 年3 月29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其間已經過至少6 年之期間,殊難想像上訴人在此6 年多之期間內,會完全無法抽出任何一點時間,去邀約被上訴人一同辦理對其來說甚為重要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顯非可採。反之,莊寶鸞所證稱因被上訴人不知情且未到場,因而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證詞,始與該抵押權6年間始終未能完成設定之客觀事實較為相符。 4.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莊寶鸞證稱系爭本票是由其先簽名用印後,才應黃春圓之要求,補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但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在莊寶鸞印文之上方,與正常人簽章之慣性不符云云。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有兩行,但該兩行間之行距甚小,極為相近,且發票人欄位並未有「第一位發票人」或「第二位發票人」之區別字樣,是莊寶鸞在未預期會有第二位發票人之情況下,任意選擇下方之發票人欄位簽名用印,亦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尚難以此逕謂證人莊寶鸞之證述並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抗辯證人莊寶鸞於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時,乃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卻於本件訴訟中證述系爭本票之簽名、用印為其一人完成,前後陳述有所矛盾,其證述不可信云云。然審酌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在第一時間否認債權存在,而事後始改口承認債務存在之情形,在實務上屢見不鮮;而證人莊寶鸞本身亦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系爭本票之面額高達1,000 萬元,則其於第一時間在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案件中否認債權存在,乃屬人性使然,尚難因此逕認其於事後承認系爭本票為其一人所簽發之說詞即不可信。況證人莊寶鸞後來證述系爭本票是其一人所簽發之證述,乃對其個人極為不利之說法,若非屬實,其顯無自陷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風險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6.上訴人雖又以莊寶鸞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二人於108 年2 月間離婚後卻仍同住,同年3 月莊寶鸞就發生跳票事宜,同年4 月被上訴人又另設立宇鈜公司經營,顯示其二人係欲將債務推由已無任何財產之證人莊寶鸞承擔,使被上訴人脫免票據責任,故證人莊寶鸞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事,至多僅能顯示被上訴人與莊寶鸞108 年2 月之後,開始有進行夫妻關係之切割及財產之切割,惟此切割之可能原因甚多,亦有可能是被上訴人知悉莊寶鸞自行在外欠債、開票後,為了自保而為,並非必然是為了脫免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是上訴人僅以上情逕認證人莊寶鸞之證述不可信,並非可採。 7.至上訴人雖抗辯於借款期間,被上訴人及莊寶鸞除了開立個人支票予上訴人外,亦會提供受款人為佳鋐公司之支票加強擔保,並提供佳鋐公司之存摺及取款憑條,確保上訴人得取得票款,被上訴人為佳鋐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可見被上訴與莊寶鸞是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相關支票、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二、卷三全卷)。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及匯款單支票所整理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5 頁),可見自102 至108 年間,絕大多數開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莊寶鸞,少部分為佳鋐公司,而無任何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此情形顯與上訴人所稱是由被上訴人及莊寶鸞2 人共同借款之情況不符;又上訴人歷年來匯款之對象中,亦是大多數匯款予莊寶鸞個人,少部分匯給佳鋐公司,僅有5 次是匯款給被上訴人,此情況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莊寶鸞是共同借款給佳鋐公司周轉,而應是將款項匯給佳鋐公司之情況不合。反之,從上開支票發票人大多數為莊寶鸞個人,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亦大多數是匯款給莊寶人本人之情形以觀,亦與證人莊寶鸞所證述是其一人借款、一人開立系爭支票之情況較為相符。 ⑵又上開支票雖有部分是由佳鈜公司之名義開票,且上訴人有部分借款是匯入佳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帳戶,然證人莊寶鸞及被上訴人於前開證述中,均表示被上訴人及佳鋐公司之印章、存摺、支票都是由莊寶鸞所管理,在此情況下,莊寶鸞自得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開立上開支票,並動用上開帳戶中之現金,而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知悉此筆借款存在之情形。 ⑶況縱認被上訴人因上開支票之開立及帳戶款項之流動,而知悉此筆借款之存在,然借款未必均會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故是否知悉借款往來與是否開立系爭本票,乃屬二事,自亦無從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何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TH001172 │1,000萬元 │102年元月29日 │未載 │劉乾忠(印文) │未載 │ │ │ │ │ │莊寶鸞(簽名及印文)│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