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戴千瀧、戴明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戴千瀧 法定代理人 戴明火 兼原告及上 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思宇 被 告 梁文齡 虹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屘 訴訟代理人 陳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謝思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千瀧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戴千瀧其餘之訴及原告謝思宇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謝思宇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戴千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謝思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謝思宇之女戴千瀧遭被告梁文齡持炭爐燙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思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本院民 事庭,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思宇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戴千瀧4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梁文齡為虹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野宴八德廣豐店之店員,於108年6月7日工作期間,持炭爐燙傷謝思宇 之女戴千瀧,致戴千瀧受有左上肢一度及二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多次去醫院就診,精神狀態不穩定,經常夜間大哭難以入眠,於斷奶1年多後重返嬰兒期之反常行為 ,謝思宇因此遭受打擊,經常失眠做惡夢、頭部疼痛及恐懼,於108年7月9日經身心內科醫師診斷有憂鬱症、焦慮症, 用藥物控制情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思宇精神慰撫金60,000元,連帶賠償戴千瀧醫療費用7,303元、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自108年6月7日至7月31日共55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100,000元、辦理事項支出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7,297元計410,0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謝思宇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戴千瀧4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戴千瀧因系爭傷害事件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7,303元、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請求賠償之看護費100,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看護照護紀 錄證明與單據,且戴千瀧為3歲小孩,有無受傷均需家長照 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求償55日看護費不合理,請求辦理 事項支出1,2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之身心問題及相關醫療證明。謝思宇請求精神慰撫金與主張之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也無任何依據或證明其身心問題是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後所導致。戴千瀧是在餐廳工作走道嬉戲才會造成系爭傷害事件,其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父母的責任,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虹宴公司之員工梁文齡於108年6月7日在虹宴公 司經營之野宴八德廣豐店工作期間,持炭爐燙傷戴千瀧,致戴千瀧受有左上肢一度及二度燒燙傷之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4號、109年度 簡上字第452號刑事案件依過失傷害人判處被告梁文齡拘 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戴千瀧為系爭傷害事件被害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梁文齡之前揭過失行為致戴千瀧受有左上肢一度及二度燒燙傷,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不法侵害謝思宇即戴千瀧之母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謝思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二)戴千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戴千瀧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7,303元、就 醫交通費用4,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 資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戴千瀧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有由母親謝思宇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自108年6月7日至7月31日共55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100,000元,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其合理性。查戴千瀧於108年6月7日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日 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其「左上肢一度及二度燒燙傷(約占體表面積3%)」、於108年6月10日至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嗣於108年6月14日至敏盛醫院複診,診斷「左側前臂二度燒燙傷2%bsa」,再於1 08年6月19日、6月2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診斷「左上肢,手臂灼傷,疤痕,1%體表面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據長庚醫院111年9月6日函覆本院 :戴千瀧因左手臂灼傷後經外院治療後遺有疤痕,先後於108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17日、8月21日至該醫 院就醫,因考量戴千瀧當時僅為3歲之幼童,無論是否 有前開疤痕,其日常生活均應難以自理,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至其建議照護的期間,則應視其年齡、病況及具體需求而定。至有關燒燙之照護需求,建請函詢原診治之醫療院所等語。聖保祿醫院則於111年9月8日函覆本院: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戴 千瀧傷勢,確需由其母或專人全日看護,至看護日數須視其傷口痊癒情況而定等語。參酌戴千瀧自108年6月7 日至108年8月21日期間多次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及前揭醫院診斷其傷口痊癒情況,戴千瀧主張於108 年6月7日至7月31日共55日有由其母全日看護之必要, 堪認可採。惟依戴千瀧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戴千瀧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 每日1,500元為當,據此計算戴千瀧得請求之看護費金 額為82,500元(計算式:1,500元×55=8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戴千瀧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而辦理事項支出1,200元部 分,既經被告否認,戴千瀧復未說明其實際支出日期、金額、辦理事項及與系爭傷害事件之關聯性並提出證據證明,所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戴千瀧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約占體表面積3%之左上肢一 度及二度燒燙傷,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事故之情節、戴千瀧為105年10月生,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 時年滿2歲,梁文齡自陳國中畢業,於系爭傷害事故發 生時任職於虹宴公司,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戴千瀧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戴千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辯稱戴千瀧係在餐廳工作走道嬉戲造成系爭傷害事件,其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父母的責任,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與有過失。查本院當庭播放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中藍色衣服女童(戴千瀧)於19時37分12秒自應為其母親之成年女子(謝思宇)拿取食物後往影片右側走道前進,於19時37分25秒遭現場服務人員(梁文齡)手持炭火爐轉身碰觸,過程中並無嬉鬧、跑跳」(見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被告所辯戴千瀧嬉戲之情形,且戴千瀧係在餐廳供用餐客人通行之走道上行走,梁文齡手持炭爐轉身前未先環顧身旁有無他人近身即冒然轉身致手上炭爐燙傷戴千瀧,縱為成人遇此情形,亦會遭其手持炭爐燙傷,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戴千瀧或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傷害事故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戴千瀧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不足採信。 6.綜上,戴千瀧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為154,00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03元+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 看護費8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54,003元)。 六、綜上所述,戴千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戴千瀧154,003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即請求賠償之110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謝思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戴千瀧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思宇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