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吳青憲、張焯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巨昇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憲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張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將本件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之負責人,於107 年8 月間,委託原告在鴻崴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市立南崁國中工地,搭建工程用 鷹架,雙方約定以8 萬元為搭建鷹架之工程費用,原告並於107 年9月30日以工程用鷹架等主要構件、配件(下合稱上 開鷹架)完成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取得價值25萬5,055元之上開鷹架後,竟於107 年12月12日至同年 月13日間某時許,在上址工地內,自行拆卸上開鷹架並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原告乃報警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5月在案(下稱上開刑案)。而原告雖於110年4月 間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保管處領回上開刑案所扣案之部分上開鷹架,被告仍有價值22萬2,022元之鷹架未返還。又原告係 以提供鷹架設施出租於工地使用為業,因原告所使用之上開鷹架遭被告侵占,無法如期出租,復因武漢肺炎疫情,無法再進口鐵件配件,幾乎缺少一層樓之材料,則自107年12月12日起,以1年為計算,每次工期2個月以8萬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達4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2,022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上開刑案判決,不爭執,但其就原告所主張鷹架之數量、規格、價值有爭執,而其所侵占之鷹架均已全數交給桃園地檢署,且原告所搭之鷹架皆非新品。又正常工程基本上就是半年以上到2年不等,原告主張每2個月為工期不合理,且並未計算原告所應支出之工資、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委託原告在上址工地,搭建工程用鷹架,雙方約定以8 萬元為搭建鷹架之工程費用,原告並於107 年9月30日以上開鷹架完成搭建工程後, 被告竟於107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許,在上址工地內,自行拆卸上開鷹架並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0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 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上 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鷹架侵占入己,經原告領回扣案之部分上開鷹架,被告仍有價值22萬2,022元之鷹架未返還;又原 告所使用之上開鷹架遭被告侵占,無法如期出租,自107年12月12日起,以1年為計算,每次工期2個月以8萬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達4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0萬2,022元等語 ,乃被告所否認,並以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業經上開刑案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乃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鷹架之數量、規格均有爭執,先辯稱:原告所搭建鷹架之數量應為39組,1組包含2支八字立架、1支鋼架水平、1支交叉拉桿,1組約2,000元,價值大概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復辯稱:其向原告收取之物品即為上開扣案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惟原告於110年4月間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保管 處領回上開刑案所扣案之部分上開鷹架,包含八字立架(即主架)21支,損壞3支;交叉拉桿(即拉桿)47支,損壞7支;下欄桿44支,損壞4支(下合稱上開扣案物),有桃園地 檢署109年12月31日桃檢俊亥109執13887字第1099141470號 函及函附上開扣案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0年3月12日桃檢俊亥109執13887字第1109024212號函所附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告所領取上開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院第129 至133、163至166、171至17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無 異詞(見本院卷第282頁)。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則其 向原告所收取之39組鷹架,應有78支八字立架、39支鋼架水平、39支交叉拉桿,顯與上開扣案物之數量不符,足認被告辯稱所侵占之鷹架即為原告領回之上開扣案物云云應不足採。被告復改稱:其所實際拿取之鷹架數量即為桃園地檢署之上開扣案物,後來其即自上址工地離開,不清楚現場有無遺留原告之鷹架云云(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更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之詞前後翻異、相互矛盾,全然不足採信。則被告就其上開侵占犯行業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第65頁),且被告所侵占上開鷹架之數量顯非僅有原告領回之上開扣案物,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侵占犯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2,022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鷹架即為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品項、數量、單價,價值合計為25萬5,055元,原告雖已領回上開扣案物,被告仍應賠償22萬2,02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鷹架工程立面圖、鷹架進貨報價單、系爭工程報價單及上址工地現場搭設照片、主要構件圖、配件圖、立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9至107、136至137、175至181、251至267頁),而被告雖就原告所主張上開鷹架之數量、規 格、價值有所爭執;然依前揭鷹架工程立面圖、主要構件圖、配件圖、立面圖及上址工地現場搭設照片,足認原告確已於上址工地就系爭工程為搭建,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兩造間所約定之8萬元工程費用,乃被告所無異詞,並有原告公司 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鴻崴公司支票等件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 原告於上開刑案中即以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為據,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亦就上開侵占犯行自白犯罪 ,亦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用以搭建完成系爭工程之上開鷹架,即為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所示之品項等語,應屬有據。 3、至原告固主張:上開鷹架各品項之數量、單價,即如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所示,且均為新品等語;然原告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內所載八字立桿104支應扣除2支未使用於搭建,交叉拉桿144支應 扣除1支未使用於搭建,下欄桿106支應扣除8支未使用於搭 建,斜坡用調整座300型9支應扣除1支未使用於搭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且僅依前揭鷹架工程立面圖、主要構件圖、配件圖、立面圖及上址工地現場搭設照片,不僅無從認定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上開鷹架是否均為新品,亦無從據判斷各品項之數量即如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所示。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鷹架進貨報價單之內容,其品項、數量、規格與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之內容不盡相符,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然上開鷹架之品項多達20項,且數量眾多,應為原告陸續購入,扣除原告所領回上開扣案物中未損毀之數量、原告前揭自承未使用之數量,亦難以期待原告就其餘各品項逐一提出所留存之購入單據,以證明購入時間及價格,且搭建系爭工程之上開鷹架業經拆除而遭被告所侵占,堪認原告欲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4、是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已主張上開鷹架之價值即為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所載各品項之單價(見偵查卷第20頁),且被告自承:鷹架1組包含2支八字立架、1支鋼架水平、1支交叉拉桿,大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經核亦與前揭巨昇鷹架有限公司出料紀錄單所 載該等品項之單價相去無多,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產分類表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鷹架設備、萬能鷹架之最低使用年限12年,復斟酌鷹架設備之通常市場價值、有無可能折舊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160,000元,尚屬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8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2895號判決要旨)。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上開鷹架遭被告侵占,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4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有48萬元營業損失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鷹架為被告搭建系爭工程,向被告收取8萬元費用,因上開鷹架遭被告侵占,無法如期出租,故 自107年12月12日起,以1年為計算,每次工期2個月以8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48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天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而原告係以上開鷹架為被告搭建系爭工程,向被告收取8萬元費用等 情,有偵查卷前揭原告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鴻崴公司支票等件可參,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8萬元為2個月工期之費用云云,乃被告所否認,而僅以前揭原告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鴻崴公司支票,均無從認定兩造所約定工期為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則原告以自107年12月12日起算,每2個月可收取8萬元,據以計算其所受1年之營業損失為48萬元,亦難認為有據。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原告與天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固可證明原告與天越公司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總價210萬元之鷹架工程契約,惟亦 足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鷹架並非原告公司所擁有全部鷹架構件、配件。又原告既係以提供鷹架設施出租於工地使用為業,本係依照公司內部可用鷹架構件、配件進行調度,倘非鷹架構件、配件已不敷調度,尚無從認定僅因上開鷹架遭被告侵占必將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更遑論原告就自107年12月12日起算1年期間,是否有因鷹架構件、配件已不敷調度而受有營業損失、該營業損失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難認原告因上開鷹架遭被告侵占而受有何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8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經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6月4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