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黃耀庭 相 對 人 榮霖實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英豪律師(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號,聯絡電話:(03)0000000 )擔任相對人榮霖實業有限公司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第三人陳雪鳳之繼承人全體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訴訟程序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購買坐落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段水尾小段11之7 、11之25、13之12、13之13、13之14、13之16、13之17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均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陳雪鳳名下,嗣前揭坐落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段水尾小段之各筆土地,因區段徵收而領回抵價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陳雪鳳名下。嗣陳雪鳳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死亡,依約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惟第三人即陳雪鳳之繼承人黃世明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相對人有對陳雪鳳之全體繼承人訴請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區樂善段16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必要,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耀庭及其餘股東均為陳雪鳳之繼承人,均無法代理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借名登記確認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沒有法定代理人能在聲請人所稱訴訟程序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徵詢結果,邱英豪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選任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