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相 對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劉金榮即全佑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劉宥彤即劉祉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2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且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61號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572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3日桃院木執95執全木字第4884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9 年2 月13日桃院祥民堂109 年度司聲字第4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既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應堪認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經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40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8 月31日彰院平文字第109000106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可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