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陳禧耘 相 對 人 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07 萬元(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51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10 8年度司促字第672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乃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第59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顯無再受假扣押損害之可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207 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固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51 號提存書、108 年度司執第59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5 月27日函、民事陳報狀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 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108 年度存字第251 號及系爭支付命令等卷宗核實。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令命僅得為執行名義,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207 萬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任何證明;且聲請人於提存207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此亦據本院調閱前開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訛,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其他標的,而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並未確定,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則聲請人縱有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