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司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達 相 對 人 蔡嘉信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關於相對人蔡嘉信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51 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78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蔡嘉信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7877 號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18日北院忠105 司執全申字第1105號通知、108 年1 月22日北院忠105 司執全申字第1105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8日北院忠105 司執全申字第1105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相對人蔡嘉信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47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9日嘉院傑文字第109000112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8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381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3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783號函附卷可稽。參諸首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李正邦部分,聲請人經本院函請補正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回執,然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李正邦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李正邦,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李正邦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就相對人李正邦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