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驊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月芽餐飲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月芽餐飲有限公司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648 元;請求被告黃馨儀返還熱水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6,750 元,請求按月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本件訴訟一、二、三審及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共68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2,284 元(計算式:26,06368=1,772,284 ),並應加計已到期租金234,567 元,至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請求被告張家慧返還熱水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4,650 元,請求按月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理由核定為1,772,284 元(計算式:26,06368=1,772,284 ),並應加計已到期租金234,567 元,至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436,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