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國添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蕭榕辰 被 告 陳振雄 陳禹安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錫琮,陳錫琮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住商公司為大家房屋之加盟總部,亦為大家房屋品牌之經營者、商標權人,被告住昱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昱公司)為大家房屋旗下之桃園楊梅加盟店。被告蕭榕辰為住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與被告住昱公司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銷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住昱公司指派被告陳振雄擔任系爭房地銷售案的經紀人、被告陳禹安為系爭房地銷售案的經紀營業員,由被告陳禹安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房地銷售事宜。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決定將系爭房地賣給訴外人丁速語,同日下午1 時將系爭房地已售出之訊息通知被告陳禹安,期間亦數度將終止繼續交易等意思通知被告住昱公司。被告住昱公司為受託人,理應為委託人即原告注意相關利害關係,詎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收到被告住昱公司傳送的電話簡訊,聲稱住昱公司已於107 年3 月27日代收定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嗣陸續收到以羅秀瀾名義寄出的存證信函,警告原告若不出面簽約,則要加倍返還定金,及主張解約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不久即接獲羅秀瀾之民事起訴狀,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20 萬元。該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竟是由被告蕭榕辰及被告住昱公司之員工白宗益擔任羅秀瀾之訴訟代理人。第一審法院駁回羅秀瀾之請求,但第二審法院改判准其請求,因不能上訴第三審法院,為避免利息滋長,原告遂與羅秀瀾簽立和解書並給付120 萬元。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違反原告意願代理收受羅秀瀾交付120 萬元定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締約自由,導致原告對羅秀瀾負返還雙倍定金之債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3 人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明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顯無再對羅秀瀾履約之可能,卻故意違背任務而收受定金,屬故意侵權行為,縱非出於故意,其3 人明知兩造簽立的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亦知悉原告另有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銷售系爭房地,在收受羅秀瀾定金前,應注意避免陷於一物二賣之違約狀態,先向原告查詢確認,卻未注意及此,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過失,均係造成原告需加倍返還定金予羅秀瀾而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其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其3 人為羅秀瀾之利益代理羅秀瀾於法庭上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故意肇生原告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甚至事後再與羅秀瀾瓜分該違約定金,顯然有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住昱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委託契約,且定有仲介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為住昱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其3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前述故意或過失,致生原告之損害,住昱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住昱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蕭榕辰為住昱公司之董事,處理原告委託之事務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其執行職務有前述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蕭榕辰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陳振雄、陳禹安分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義之經紀人、經紀營業員,均為被告住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振雄、陳禹安執行職務有第一項所述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住昱公司、陳振雄、陳禹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住昱公司、住商公司均係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使用該服務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住昱公司、住商公司負有提供消費者締約之交易安全義務。被告住昱公司於本件所提供之不動產仲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至有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加盟總部即被告住商公司顯未善盡監督、管理及控管加盟店服務之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住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住昱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住昱公司、蕭榕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住昱公司、陳振雄、陳禹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住昱公司、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七)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住昱公司、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則以:被告住昱公司、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否認有任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未有違反職務之行為。羅秀瀾透過其配偶謝宗其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47分透過龍潭中興郵局匯款予永粒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粒公司)所給付之定金一直由永粒公司保管,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未有代原告收受羅秀瀾定金之行為,遑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住昱公司於契約成立後,有代原告收受定金之權,原告既已授權,無再詢問原告之必要,否則即失授權之意義,且不生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之餘地。被告住昱公司經永粒公司告知後,即發送訊息通知原告,未有任何違反經紀業注意義務之處。原告配偶廖翊婕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與被告陳禹安以通訊軟體聯繫時,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已經成交,並約定於當日下午5 時在住昱公司簽約,還特別詢問簽約所需攜帶之文件資料,被告陳禹安回覆說明應攜帶身分證、權狀、印章及2000元之代書費。廖翊婕雖於當日下午1 時5 分許傳送媽媽不同意這個價錢,老人家搞不定等內容之訊息予陳禹安,然未提及原告不同意這個價錢,更未表明原告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不欲續行買賣契約,更不曾向被告陳禹安提及系爭房地已經出售。被告陳禹安於107 年3 月28日通知原告已收受定金及系爭房地成交時,原告立即以LINE回覆,翌日其配偶廖翊婕亦以LINE詢問被告陳禹安為何要收受定金,甚至於107 年4 月3 日傳送「明天不會赴約,已委託律師全權處理!」之訊息,均未提及系爭房地已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住昱公司於107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收買方羅秀瀾定金,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沒有提供市價行情、沒有交付不動產說明書等理由,質疑系爭委託契約,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仍未坦承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嗣委託永勤法律事務所張明堂律師於107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住昱公司107 年3 月28日所寄存證信函,始提及系爭房地實際上已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住昱公司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始知悉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陳禹安對於遭原告及其配偶欺騙甚為憤怒,傳送「早上收到郵差送過來的一封信函,看完內容之後我覺得有些人做目前這個行業真的太浪費才華」等訊息給原告配偶表達嚴正抗議,足證原告自始即向被告隱瞞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丁速語之事實。被告住昱公司依照系爭委託契約收受定金,並無預見原告竟然一屋二賣,被告住昱公司收受定金之行為,並非導致原告受有120 萬元損害之原因,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係其自身選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出價較高之第三人丁速語,因而遭羅秀瀾索賠。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與住昱公司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前案訴訟於107 年5 月初開始進行時,住昱公司與原告已無委託契約關係存在。羅秀瀾因原告違約,為保自身權益,請被告蕭榕辰擔任其前案訴訟之代理人,乃其訴訟權之行使,亦無不法,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被告住昱公司代為收受定金,本為原告授權,原告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賠償其遭羅秀瀾求償之120 萬元,並無理由。被告蕭榕辰未實際收受羅秀瀾支付之定金,難謂執行職務有何疏失,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被告蕭榕辰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始代理羅秀瀾為訴訟行為,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住昱公司、蕭榕辰求償,亦無理由。被告陳禹安、陳振雄並未收受定金或代理訴訟之行為,遑論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陳振雄、陳禹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無法律上依據,其請求被告住昱公司、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等4 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被告住商公司答辯謂:系爭委託契約書簽名欄明示受託人住昱公司,負責人蕭榕辰,公司統編24867559,其第十一條第五項亦明示「受託人為合法成立之不動產經紀業,已繳足營業保證金及完成經紀人備查。加盟店與加盟總部均以提供滿意服務為宗旨」,原告簽約時即明知仲介受託人為被告住昱公司,並非被告住商公司,大家房屋僅為服務標章,並非公司法人形態或名稱,住昱公司與住商公司為獨立會計之公司,員工勞健保亦不同,法律責任各自獨立,被告住商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簽定系爭委託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並載明「委託銷售價格調整為2200萬元且上開價格對此組買方(羅秀瀾)有效,期限至107 年3 月29日」,即原告同意107 年3 月29日前以2200萬元出售予買方羅秀瀾。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明示「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運用同業流通媒介買方,或委託住商機構所屬品牌廣告銷售,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儘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永粒公司收受定金係原告所同意。被告住昱公司107 年3 月27日代收定金時間仍在原告同意上開至107 年3 月29日期限之時間範圍內,無任何過失可言,更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原告在107 年3 月29日前既未合法解除與買方羅秀瀾間買賣關係,即不得於107 年3 月29日前出售第三人,卻於107 年3 月24日出售予第三人丁速語,顯然嚴重違約。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住昱公司合法收受定金,原告一屋二賣為違約,應依約加倍賠償定金,此部分係原告違約所造成,與被告住商公司無關等語。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2 月11日與被告住昱公司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980萬元,同日變更為2700萬元,再於107 年3 月20日變更為2325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住昱公司於107 年3 月23日簽訂「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載明:「委託售價調整為 2200萬元」、「上開價格只對此組買方有效,期限至107 年3 月29日」等語。 (三)被告住商公司為大家房屋之加盟總部,亦為「大家房屋」之品牌經營者、商標權人,被告住昱公司為「大家房屋」之桃園楊梅加盟店。被告蕭榕辰為住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振雄、陳禹安分別為被告住昱公司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經紀營業員。被告住昱公司指派被告陳振雄擔任系爭房地銷售案的經紀人、被告陳禹安為系爭房地銷售案的經紀營業員,由被告陳禹安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房地銷售事宜。 (四)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委託訴外人台慶不動產加盟店帷辰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屋。 (五)訴外人羅秀瀾於107 年3 月22日委由永粒公司議價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200萬元,並交付50萬元本票為議價保證金,議價期間至107 年3 月28日。 (六)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與第三人丁速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2350萬元出售於丁速語,於107 年4 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10時25分收到住昱公司傳送的電話簡訊(來源電話號碼:0981958811),謂:住昱公司已於107 年3 月27日代收定金120 萬元等語。嗣又接獲住昱公司於107 年3 月28日寄發之楊梅瑞塘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存證信函及所附收取訂金120 萬元之資料,謂住昱公司已代理收受買方即訴外人羅秀瀾所支付之定金,請原告於2 日內約定簽約時間並於7 日內完成簽約程序等語。 (八)羅秀瀾支付之定金係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47分透過龍潭中興郵局匯款予永粒公司,匯款之代理人謝宗其為羅秀瀾之配偶。 (九)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寄發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09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住昱公司,副本寄給永粒公司,謂:原告於107 年2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住昱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因涉及原告之權利受損,提出合約終止通知並保留法律權利等語。 (十)原告收到寄件人羅秀瀾於107 年3 月31日寄發之楊梅瑞塘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謂:請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18時,攜帶身分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親赴大家房屋桃園楊梅加盟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於是日仍未出面,將以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法主張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嗣又收到寄件人羅秀瀾於107 年4 月10日寄發之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並請原告於3 日內加倍賠償其給付之定金,逾期將依約提起訴訟追討等語。 (十一)原告委託永勤法律事務所張明堂律師於107 年4 月10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36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住昱公司於107 年3 月28日所寄存證信函。 (十二)羅秀瀾於107 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20 萬元本息,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羅秀瀾之訴,羅秀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原告應給付羅秀瀾12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其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略謂:羅秀瀾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07 年3 月23日原告承諾出賣時成立,惟因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23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丁速語,並於107 年4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履行,故羅秀瀾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即240 萬元,扣除羅秀瀾已給付並由永粒公司保管之定金120 萬元後,請求原告給付120 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十三)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與羅秀瀾、廖翊婕、住昱公司簽立和解書辦理公證,並已給付予羅秀瀾120 萬元。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復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違反原告意願代理收受羅秀瀾交付120 萬元定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契約自由等情,惟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否認有代理收受羅秀瀾交付120 萬元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契約自由,為無理由。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決定將系爭房賣給丁速語,於同日下午1 時將系爭房地已售出之訊息通知被告陳禹安,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明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顯無再對羅秀瀾履約之可能,卻故意違背任務而收受羅秀瀾之定金,屬故意侵權行為,復經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否認住昱公司代收定金時知悉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以前詞辯稱直至被告住昱公司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原告委託律師所寄存證信函,始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出售他人,並提出兩造間往來訊息之手機截圖、存證信函等為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將系爭房地已售出之訊息通知被告陳禹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翊婕即原告配偶,其於本院結證:陳禹安在3 月24日之前一日晚上在我家跟我們講隔天要我們去住昱公司,說有找到一個買方,如果有談成就可以當場簽約,沒有談成也沒有關係,3 月24日我們用LINE打語音電話跟他說我們傍晚5 時不會去住昱公司,陳禹安說會跟公司回報;陳禹安於3 月26日晚上打LINE電話說可不可以過來我們家一趙,要當面談,我說好,掛完電話一會兒陳禹安就到我家了,陳禹安到我家後,問我們確定不要賣了,我們(我跟原告)回說對,不要賣了等語(見本院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言,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將系爭房地已售出之訊息通知被告陳禹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明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顯無再對羅秀瀾履約之可能,卻故意違背任務而收受羅秀瀾之定金,自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明知兩造簽立的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亦知悉原告另有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銷售系爭房地,在收受羅秀瀾定金前,應注意避免陷於一物二賣之違約狀態,先向原告查詢確認,卻未注意及此,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過失等情,亦為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以前詞否認。查原告與被告住昱公司於107 年3 月23日簽訂「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載明:「委託售價調整為2200萬元」、「上開價格只對此組買方有效,期限至107 年3 月29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既已委託被告住昱公司對該組買方以2200萬元出售,應知被告住昱公司在107 年3 月29日前均有可能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該組買方,原告如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其他人,應先終止其與被告住昱公司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始能避免原告所稱之一物二賣違約狀態。原告主張被告住昱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之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在收受羅秀瀾定金前,應先向原告查詢確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為羅秀瀾之利益代理羅秀瀾於法庭上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故意肇生原告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甚至事後再與羅秀瀾瓜分該違約定金,顯然違背善良風俗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羅秀瀾,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其判命原告給付之理由略謂:羅秀瀾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07 年3 月23日原告承諾出賣時成立,惟因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23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丁速語,並於107 年4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履行,故羅秀瀾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即240 萬元,扣除羅秀瀾已給付並由永粒公司保管之定金120 萬元後,請求原告給付120 萬元,應屬有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為羅秀瀾之利益代理羅秀瀾於法庭上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故意肇生原告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甚至事後再與羅秀瀾瓜分該違約定金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其因此主張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違背善良風俗,自屬無據。 (五)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並無原告前揭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具有過失及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被告住昱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即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3 人既無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及其董事即被告蕭榕辰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住昱公司、陳振雄、陳禹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七)原告請求被告住昱公司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住昱公司、住商公司均係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有提供消費者締約之交易安全義務。被告住昱公司於本件所提供之不動產仲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至有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加盟總部即被告住商公司顯未善盡監督、管理及控管加盟店服務之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住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榕辰、陳振雄、陳禹安連帶給付120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給付120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蕭榕辰連帶給付120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陳振雄、陳禹安連帶給付120 萬元本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住昱公司、住商公司連帶給付120 萬元本息;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