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根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永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介賢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介賢於民國98、99年間,遊說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投資被告公司共3,089,000 元,然被告公司資本額實際上為225 萬股,登記資本額卻為270 萬股,伊因此誤信被告有2,700 萬元之資本額,顯見被告有以虛長不實之資本額誤導詐欺伊投資之行為。而伊遲於108 年間方才發現此被詐欺之事實,並已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上開投資之意思表示。又伊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後,得知伊之股份已虛長至386,000 股,足見被告確有浮報股本之事實。綜上,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償還伊前述投資之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誤導原告之欺罔情事,且伊之股份總數確為225 萬股,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又原告自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後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係於96年間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數386,000 股,並指派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楊宗翰於96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990982150 號函附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中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6年11月25日開立之代表人指派書在卷可稽(上開公司登記案卷節印本附於本院個資卷內)。是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8、99年間投資被告乙節,尚有誤認。至原告主張其係以每股10元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當時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7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普通股270 萬股,是每股價值10元,亦與原告此部分所述相符,自足認定為真實。則換算之下,原告應係以總價3,860,000 元投資取得被告上開股份,是其主張所投資金額為3,089,000 元,亦屬有誤。且原告於96年間投資當時,被告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既均為2,7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確為普通股270 萬股,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實際上發行225 萬股,登記股份數卻為270 萬股,致其誤信被告有2,700 萬元之資本額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且查,原告至99年5 月間,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數並未變更,而仍為386,000 股之事實,亦有上揭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5 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憑。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既歷有年所,且其間原告均有指派代表人出席董事會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丁惠娟於本院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對於自己持有股份數及投資金額,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忽而於109 年3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係遭被告以虛長不實之資本額誤導詐欺而為投資之部分,自不可採。 四、至證人丁惠娟於上開期日固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稅務登記持股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 、9 頁)所載,係指原告購買股份數為308,000 股,出資額為3,089,000 元等語,惟證人亦自承此資料係其根據以前留下來之資料所製作,且復證稱上述內容即為至經濟部登記之內容等語。惟原告96年間所登記其投資取得被告之股份數為386,000 股,已如前述,與證人此部分所述已有未合,且證人既同時證稱上開被告公司稅務登記持股資料表影本之記載,即為至經濟部所登記之內容,顯見原告之原始投資金額與取得股份數,仍應以上開經濟部登記之內容為是。 五、再查,被告雖於99年5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2,300 萬元,增加發行新股230 萬股,故資本總額變更為5 千萬元,惟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70 萬股;嗣復於101 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因虧損而減少實收資本1,250 萬元,股東並依持股比例減少125 萬股,同時發行新股8 百萬元,故資本總額雖維持5 千萬元,然實收資本總額減為2,25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減為225 萬股;而原告持有之股份數即因上開情事而陸續變更為404,190 股、217,065 股等情,有上開被告登記案卷所附被告99年5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2月26日、103 年11月6 日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01 年12月19日減資明細表、會計師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所為之查核報告書、被告101 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在卷可參(節印本見本院個資卷)。惟被告上開資本總額之變更、減資、發行新股等事實,既均發生在原告投資取得被告股份之後,自不影響本院前開所為被告未以虛長不實之資本額誤導詐欺原告為投資之事實認定結果。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投資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所為投資購買被告股份之行為,可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況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仍遽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購買被告股份之金額,即無足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何詐欺之行為,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有何其餘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之部分,亦完全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仍有未合,不能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