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陳妍竹 訴訟代理人 葉又齊 被 告 楊智淵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鍾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全米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鎮光 人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維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148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1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維康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楊智淵、游鎮光、鍾維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追加全米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全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楊智淵、游鎮光、全米公司、鍾維康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卷二第39頁)。經核原告追加全米公司為被告,乃係就起訴事實對被告全米公司應否賠償因火災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另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維康為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105 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1 、2 樓出租予拾壹公司,租期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惟實際承租人應為被告楊智淵,拾壹公司復於105 年5 月30日將系爭建物1 樓轉租予被告全米公司,由被告全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鎮光經營「QUEEN SHOP」服飾店,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拾壹公司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方宣另於106 年8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1 樓側邊4 坪處轉租予原告經營「SMALL HILL」服飾店使用。詎被告等違反建築、消防等相關法令,且未盡定期檢查及防護注意措施及使用不當,致系爭建物1 樓「儲藏室上方處」(下稱系爭起火處)於106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54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導致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前揭原告承租之服飾店,燒毀原告所有之店面裝潢、設備及服飾等物,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共計760,062 元。被告鍾維康、楊智淵、游鎮光、全米公司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91 條、第423 條、第429 條規定,對系爭建物負有維護合法使用及結構設備安全之責,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亦未盡定期檢查及防護注意電路相關設備,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另被告游鎮光為被告全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全米公司應與被告游鎮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維康: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將系爭建物全棟共4 樓出租予被告楊智淵,惟被告楊智淵另於105 年6 月1 日改以拾壹公司為承租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1 、2 樓,租期為105 年6 月15日至111 年4 月30日。嗣拾壹公司分別將系爭建物1 樓轉租被告全米公司、外側邊4 坪處轉租予原告。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研判系爭起火處的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鍾維康於100 年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楊智淵時,僅配置1 個電源總開關,伊自100 年出租系爭建物後,即未實際支配管理現場,就系爭火災並無防免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之損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鐘維康與拾壹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若拾壹公司於系爭建物裝設及加工應自負管理維護之責,而全米公司承租後有自行設置電源線,系爭起火處之電源線,應為被告楊智淵、拾壹公司或全米公司於承租後所設置,應由上開被告自行管理維護。且依消防法第2 條及內政部消防署96年7 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意旨,消防安全檢修由管理權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負責,故系爭建物電源線應由原告、拾壹公司或全米公司負責檢修,而非被告鍾維康。另原告所提裝潢費用及貨物單據多為估價單或出貨單,尚難證明裝潢已施作或已交貨,所提照片亦無法證明全部貨物均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放置於店內,因而滅失或減損價值,亦無法證明燒毀貨物之數量,且所請求貨物損害亦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全米公司、游鎮光: 1、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楊智淵向被告鍾維康承租,再由全米公司向拾壹公司承租經營服飾店。被告游鎮光雖為被告全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承租人,亦非全米公司之「QUEEN SHOP」服飾店經營者,並無原告主張之連帶責任。 2、被告全米公司雖於105 年5 月30日承租系爭建物後,曾委託訴外人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驛公司)裝潢並重新設置電線,然依系爭鑑定可知系爭起火處為系爭建物1 樓儲藏室上方的電源線,而被告全米公司並未於該處設置電源線,且被告全米公司所設置電源線均為包管之4 芯線,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受火熱波及,火災發生時店內燈光在斷電前亦未熄滅,可見系爭起火處的電源線,並非被告全米公司所設置電源線,應為被告全米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通往室外攤位使用的舊電源線,被告全米公司並未更動此部分電源線。另系爭火災發生於106 年12月1 日,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始追加被告全米公司,顯已逾2 年時效。又原告所提貨物單據均為估價單或出貨單,難以證明確有實際進貨,縱有該進貨費用,原告所承租位置狹小,並無法放置全部貨物,且應有已銷售情形,況原告尚以臉書粉絲團網路銷售服飾,在系爭火災發生後仍有銷售文章貼文,尚難證明所提單據之貨物均放置店內,且已遭系爭火災燒毀,另原告主張頂讓費用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智淵則以: 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鍾維康出租予拾壹公司,再由拾壹公司轉租予被告全米公司與原告,故租賃關係應分別存在於被告鍾維康與拾壹公司、拾壹公司與被告全米公司及原告之間,被告楊智淵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又拾壹公司承租後,僅單純轉租予原告及被告全米公司,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之電源線。又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燒毀之物品及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維康於105 年6 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1 、2 樓出租予拾壹公司,租期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拾壹公司復於105 年5 月30日將系爭建物1 樓轉租予被告全米公司,租期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全米公司承租後委託宏驛公司裝修電源線,拾壹公司委由代理人即張方宣於106 年8 月21日將系爭建物側邊4 坪處轉租予原告,租期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系爭建物於106 年12月1 日下午2 時5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上開承租處之服飾店,因而燒毀原告之店面裝潢及服飾等物品;系爭鑑定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QUEEN SHOP)起火處是在97號1 樓(QUEEN SHOP)儲藏室上方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室內裝修施工前後照片、系爭鑑定、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41頁、第325 至419 頁、第423 至425 頁;本院卷二第123 至129 頁、第156 至163 頁、第198 至20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第50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乃: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而言,例如承租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鍾維康部分: 被告鍾維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所述,其對系爭建物即負有維護電源線等設備安全之義務,以維護相鄰建物及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而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所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1 樓儲藏室上方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較大等情,並無爭執。又依系爭鑑定之綜合分析與研判,可知調查人員勘查現場後,發現該儲藏室上方處有數條電源線,且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外露,並有熔斷(凝)之情形;位於1 樓倉庫之變電箱則未受火熱波及,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經採樣證物電源線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以證人李欣穎之談話筆錄陳述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鑑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419 頁)。參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燒毀情形,以系爭建物1 樓越靠近起火處越燒毀情形越嚴重,系爭起火處的裝潢木板及裝潢角材的碳化與燒失的情形,亦是以越靠近起火處越嚴重,且系爭起火處的數條電源線,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且銅導線外露,系爭建物1 樓的配電箱倉庫內則未受火熱波及,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系爭起火處燃燒殘餘物並無其他引火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4 至41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卷宗第92至126 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是系爭起火處之電源線的電氣因素所造成。被告鍾維康既有維護系爭建物電源線等設備安全之義務,自應注意維護系爭建物所配置的電源線,避免因電源線的電氣因素發生火災,其既未盡維護系爭建物電源線配置安全之義務,且自100 年出租系爭建物後,即疏於檢修電源線以確認用電安全,致系爭建物因電源線的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實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鍾維康雖辯稱:伊於100 年初出租時,只提供一個電表,對於嗣後系爭建物一樓有重新配置電源線乙情,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縱被告鍾維康已將系爭建物出租於他人,基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仍應對系爭建物之電源線設備負維護安全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建物已出租他人為由,推諉其所應負維護電源線設備安全之責,是被告鍾維康上開所辯,殊非可取。2、被告游鎮光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全米公司承租系爭建物1 樓,由被告全米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鎮光經營「QUEEN SHOP」服飾店,故被告游鎮光基於承租人及使用人,對系爭建物負有維護合法使用及結構設備安全之責,被告游鎮光未盡定期檢查及防護注意電路相關設備,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游鎮光雖為被告全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全米公司與拾壹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然法人與其代表人之自然人本屬不同權利主體,是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被告全米公司,而非被告游鎮光。又被告游鎮光亦否認其為「QUEEN SHOP」服飾店經營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游鎮光為「QUEEN SHOP」服飾店之實際經營者,但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游鎮光雖代表全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1 樓,然其既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亦非「QUEEN SHOP」服飾店之實際經營者,就系爭建物1 樓即不負前揭承租人或使用人所應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游鎮光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採。 3、被告全米公司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其所承租處所是由被告全米公司轉租,張方宣實際上是代理被告全米公司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QUEEN SHOP服飾店為全米公司經營之店面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簽立租賃契約時(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2 頁),已知悉起火處是由被告全米公司所承租,原告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 日,已知悉被告全米公司為系爭起火處之承租人,卻遲至109 年6 月8 日始追加全米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依上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時效完成,至為明確。至原告雖稱:伊是起訴後看到系爭鑑定,才知道被告全米公司為系爭起火處之使用人等語。惟原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1 日談話筆錄陳稱:伊是向QUEEN SHOP服飾店(即全米公司之服飾店)股東張方宣承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2072 號卷宗第17頁);另於107 年5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陳稱:「火災發生後……約一個月……,終於收到消防隊的火災鑑定報告書,起火原因是……QUEEN SHOP服飾店儲藏室上方之電氣因素致這場火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1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7 年5 月16日已收到系爭鑑定,並已知悉被告全米公司為系爭起火處之使用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全米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規定,被告全米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4、被告楊智淵部分: 被告鍾維康與楊智淵先於100 年1 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全棟出租於被告楊智淵,租期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止;復由被告鍾維康與拾壹公司105 年6 月1 日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1 、2 樓出租予拾壹公司,租期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而拾壹公司的代表人為訴外人朱淑貞等情,有租賃契約影本、拾壹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卷第50至58頁;本院卷二第182 至187 頁)。參以被告鍾維康陳稱:簽約過程被告楊智淵稱拾壹公司為其名下公司,重新簽立租約是要以後租賃契約取代前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知被告鍾維康與拾壹公司在簽立上開第二份租賃契約後,被告楊智淵就系爭建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拾壹公司分別將系爭建物1 樓轉租予原告與被告全米公司,拾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建物1 樓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的承租人為拾壹公司、全米公司與原告,而系爭建物一樓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全米公司與原告,被告楊智淵並非系爭起火處的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智淵應對系爭火災負過失責任,並賠償其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鍾維康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與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及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89年2 月9 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其店面裝潢及服飾等物品遭燒毀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2、裝潢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6 年9 月間施作服飾店裝潢費用269,950 元(不包括15萬元頂讓金)損害,業據其提出裝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3、57、61、65、67頁)。且經營銷售服飾店者在開業前裝潢店面,因而支出相關裝潢費用,依經驗法則亦屬合理。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耐用年數為3 年,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日期及承租店面日期之106 年9 月1 日,系爭火災發生在106 年12月1 日,如附表所示計算上開裝潢等物品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折舊後之價額為233,77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鍾維康賠償裝潢工程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店面頂讓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燒毀其承租之服飾店,而該服飾店係向他人頂讓,故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出頂讓金15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之店面頂讓金,應係其向訴外人莊惠渝頂讓系爭建物邊間店面,所給付莊惠渝15萬元之款項,有頂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原告支出頂讓金,應係基於頂讓契約所為支出,前揭款項之支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認頂讓金為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鍾維康賠償頂讓金,核屬無據。 4、服飾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建物側邊經營服飾店期間,自106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服飾商品共計340,112 元,上開服飾因系爭火災而滅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 證據欄之服飾店進貨單據、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前後店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41頁、卷二第197 至198 頁),堪認原告受有服飾損害。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進貨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進貨等語,惟原告為營業目的進貨之事實有上開進貨單據可參,且審酌原告之服飾店位於中原大學夜市人潮眾多及店面規模等情,其主張上開近3 個月期間進貨340,112 元服飾應屬可信。至於原告進貨部分是否已銷售,本院斟酌其在系爭火災後,欲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損害數額之證據,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經營服飾店所在地是屬知名之中原商圈、店面規模及陳設等一切情狀,認其店內服飾商品因火災受損之比例應為上開進貨金額的3 分之1 ,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13,371 元【計算式:340,112 元3 =113,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鍾維康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7,148 元(233,777 元+113,371 元=347,14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全米公司及游鎮光,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經10日即109 年7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鍾維康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維康給付原告新臺幣347,148 元,及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鍾維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戴育萍 ┌──────────────────────────────────┐ │附表 │ ├──┬────────────┬──────┬───────────┤ │編號│項目 │ 金 額 │ 證 據 │ │ │ │(新臺幣) │ │ ├──┼────────────┼──────┼───────────┤ │ 1 │裝潢工程 │269,950 元(│本院卷一第49、53、57、│ │ │(不包括15萬元頂讓金) │折舊後為233,│61、65、67頁 │ │ │ │777元) │ │ ├──┼────────────┼──────┼───────────┤ │ 2 │店面頂讓金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 │ │ │ │ │ ├──┼─────┬──────┼──────┼───────────┤ │ 3 │服飾損失 │名悅 │37,820元 │本院卷一第73至97頁 │ │ │ ├──────┼──────┼───────────┤ │ │ │綺軒 │11,270元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 │ │ │ ├──────┼──────┼───────────┤ │ │ │泡泡糖 │52,570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 │ │ │ ├──────┼──────┼───────────┤ │ │ │tomato2 │64,750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 │ │ ├──────┼──────┼───────────┤ │ │ │Panno │5,90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 │ │ ├──────┼──────┼───────────┤ │ │ │彎彎 │1,80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 │ │ ├──────┼──────┼───────────┤ │ │ │xxs │3,32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 │ │ ├──────┼──────┼───────────┤ │ │ │蝶戀花 │5,970元 │本院卷一第139 、141 、│ │ │ │ │ │143 頁 │ │ │ ├──────┼──────┼───────────┤ │ │ │川越 │10,490元 │本院卷一第147 、149 、│ │ │ │ │ │151 頁 │ │ │ ├──────┼──────┼───────────┤ │ │ │尚美 │2,970元 │本院卷一第155 、157 頁│ │ │ ├──────┼──────┼───────────┤ │ │ │kiss me │16,480元 │本院卷一第161 至173 頁│ │ │ ├──────┼──────┼───────────┤ │ │ │加拿大 │10,690元 │本院卷一第177 、179 、│ │ │ │ │ │181 、183 頁 │ │ │ ├──────┼──────┼───────────┤ │ │ │1號櫥窗 │2,930元 │本院卷一第187、189頁 │ │ │ ├──────┼──────┼───────────┤ │ │ │BANANA │3,00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 │ │ ├──────┼──────┼───────────┤ │ │ │SKIN │1,510元 │本院卷一第197 頁 │ │ │ ├──────┼──────┼───────────┤ │ │ │PIZZA │1,54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 │ │ ├──────┼──────┼───────────┤ │ │ │ENA │5,14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 │ │ ├──────┼──────┼───────────┤ │ │ │BOBO │1,66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 │ │ ├──────┼──────┼───────────┤ │ │ │詠慶 │2,84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 │ │ ├──────┼──────┼───────────┤ │ │ │My girl │1,34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 │ │ ├──────┼──────┼───────────┤ │ │ │成美 │87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 │ │ │ ├──────┼──────┼───────────┤ │ │ │廣達牛仔 │1,680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 │ │ │ ├──────┼──────┼───────────┤ │ │ │錸德服飾 │10,650元 │本院卷一第229 至235 頁│ │ │ ├──────┼──────┼───────────┤ │ │ │韓國進貨服飾│2,982,500 韓│本院卷一第239至293頁 │ │ │ │ │元(約臺幣 │ │ │ │ │ │82,922元) │ │ ├──┼─────┼──────┼──────┼───────────┤ │ │ │ 合 計 │760,062 元 │ │ ├──┴─────┴──────┴──────┴───────────┤ │裝潢工程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69,950×0.536×(3/12)=36,17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950-36,173=233,7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