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葉沛辰 被 告 徐銘清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中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於倒車時撞擊在其後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下背痛、胸腰椎塌陷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並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180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和針灸之費用8 萬4430元、護腰費1 萬5000元、看護費18萬元、將來醫藥費30萬5760元、將來交通費79萬860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9萬8390元,共207 萬662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固因被告過失而發生,然原告於事故前曾做過腰椎手術,被告認為系爭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尚未明確;且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不明,請求金額過高,而未來醫藥費及計程車費之支出,會因原告後續醫療及往返醫療院所之頻率降低,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第一個月支出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於倒車時撞擊在其後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上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其過失所致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9頁);佐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背部挫傷、下背痛、胸腰椎塌陷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迭於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再原告於案發當日之108 年2 月20日下午,即前往壢新醫院(經更名為聯新醫院)就醫,其時有拍攝X 光片,受有第2 腰椎骨折之傷害,但無法判定何時受傷,有聯新醫院109 年1 月2 日聯新醫字第201912016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查;至原告於上開車禍前最近一次之就醫時間為107 年10月11日,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2月3 日健保醫字第1080016993號函可稽,依常情而言,人之身體受有骨折之傷害,自必伴隨相當程度之疼痛,原告自無可能任其自身受有骨折之傷害及疼痛,而數月未就醫者,因之原告所述其上開背部挫傷、下背痛、胸腰椎塌陷性骨折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即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況原告雖於108 年3 月5 日方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醫,然該院亦認上開胸腰椎塌陷性骨折之傷害,雖無法判定為108 年3 月5 日前多久之傷害,但以病患自述之108 年2 月20日之創傷(車禍)來說,以一般常識足以認定其強烈之關聯性,亦有該院108 年12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8826300 函可資佐證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刑案卷證屬實,足徵原告上開所受之背部挫傷、下背痛、胸腰椎塌陷性骨折等傷害,均因本件車禍所致無誤,是被告辯稱系爭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未臻明確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藥費用2180元乙情,業已提出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聯合仁愛醫院及聯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5頁、第75頁、第79頁、第85至87頁、第95頁、第109 至127 頁、第203 頁),經核算後,上開醫療費用共計5809元,原告僅請求2180元,自屬有理由。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及針灸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及復健針灸費用共8 萬4430元,其中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已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205 至207 頁),經核算上開車資共4 萬9400元;至針灸費部分,原告已提出聯新醫院中醫科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73頁、第77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第97至107 頁),經核算共為4850元。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及針灸費用共為5 萬4250元(計算式:4 萬9400元+4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護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終身使用醫療用護腰,並已支出1 萬5000元等情,業已提出聯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和杏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永崴大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1 、209 頁),其中聯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接受門診診治後研判為創傷引發症狀加劇,目前不適之症狀仍持續中,需繼續接受追蹤治療。須穿著四點式護架(背架)以利保護與症狀緩解。研判此一塌陷骨折將造成逐漸駝背變形,慢性瘦與下肢麻痺為可預期的不治之症,終身無法完全消除,且不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201 頁)。由此得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已終身無法治癒,僅得透過護具緩解症狀,自堪認有終身使用護具之必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四)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親屬照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已提出聯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研判三年內之生活仍需專人全天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三年內確有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僅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有理由。又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由親屬照護,惟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萬6000元(計算式:30日×6 月×2200元),原告僅請 求18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終身無法治癒,將來仍需支出7 年之醫療費用,並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個月之支出即每月3640元計算7 年所需之費用,共30萬5760元等情,其中就原告之系爭傷勢確實已終身無法回復乙節,已如前述;而其每月所需醫藥費用,原告已提出系爭事故發生起一個月即108 年2 月20日至108 年3 月20日之聯新醫院、聯合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經核算為2990元;又原告為46年2 月1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本件起訴時即109 年3 月3 日為62歲又11月,依內政部公布之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得知,尚有餘命22.91 年,則原告僅請求7 年之將來醫療費用,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之計算基礎不合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對其主張提出相應之舉證,惟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之計算基礎不合理,自難可採。基此,原告每月所需醫療費用2990元,則其請求7 年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5743元【計算方式為:2,990 ×72.15488852= 215,743.1166748 。其中72.15488852 為月別單利(5/12)% 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為21萬57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六)將來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終身無法治癒,將來仍需支出往返醫療院所7 年之交通費用,並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一個月之支出即每月9415元計算7 年所需之費用,共79萬860 元等情,其中就原告之系爭傷勢終身無法治癒及平均餘命尚有22.91 年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既須終身接受醫療,自堪認有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就每月所需交通費用,原告已提出系爭事故後一個月即108 年2 月20日至108 年3 月20日之計程車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算為9435元,原告僅以每月9415元為計算基礎,自屬有據,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抗辯同前所述,茲不贅述。基此,原告每月所需交通費用9415元,7 年之總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萬9338元【計算方式為:9,415 ×72.15488852=679,338.2754158 。其中72.15488852 為 月別單利( 5/ 12) %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將來交通費為67萬93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珠海高中肄業、系爭事故前經營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台北工專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3 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98 、211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可認定之損害及金額應為164 萬6511元(計算式:2180+54250 +15000 +180000+215743+679338+500000)。 五、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 萬443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96 頁),並與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1 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58 萬2081元(計算式:1646511 -6443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見壢司調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萬2081元,及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