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陳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2,4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