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3,6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嗣於109 年9 月21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4,266 元,及自107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遭詐騙集團以原告在南非友人之名義,委請原告在臺灣代收包裹,然該包裹陸續遭臺灣海關、移民官或緝毒小組單位查扣,需要原告匯款以解除查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內,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2009957336684號之OBU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美金14萬4,266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公司誤以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公司之迦納客戶即訴外人Alfred所支付之貨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顯然欠缺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主要的生意為貿易,有從臺灣出口,亦有從大陸出口而成立三角貿易。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間開始第一次與訴外人Alfred進行交易,而Alfred每次都會告知匯款及傳水單予被告公司,直至106 年11月前,Alfred之貨款皆從迦納匯至。於106 年11月間Alfred告知有臺灣合作夥伴會匯新臺幣至系爭帳戶,嗣於106 年11月20日訴外人梁玉琴先匯新臺幣153 萬3,800 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再匯新臺幣144 萬元,被告公司曾向梁玉琴確認其匯款用途,經梁玉琴表示為做生意及投資使用,且經詢問玉山銀行是否有違反洗錢之相關規定,亦經玉山銀行表示未違反,被告公司始將款項轉匯予Alfred。 ㈡之後陸續有其他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Alfred則表示有在臺灣工作的迦納人因薪水匯款回國,需使用西聯匯款,然西聯使用不便,且於107 年6 月間因洗錢防制而公告禁止使用西聯匯款至迦納,被告公司基於國際貿易上之信任,始將各款項剩餘之貨款匯予Alfred。 ㈢嗣因Alfred只要有匯款就會一直催促被告公司出貨,適逢玉山銀行推出行動app ,可即時看到貨款,始提供另一個訴外人陳昱綾之帳戶予Alfred,惟系爭帳戶及陳昱綾之帳戶均於107 年8 月9 日遭到凍結,而被告公司直至107 年8 月8 日仍在出貨,可證被告公司亦為Alfred所詐騙。 ㈣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被告公司與Alfred貨物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美金14萬4,266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33頁、卷二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㈣而依原告前往警局報案時於警詢中所陳稱:伊是在106 年12月中旬接獲伊女性友人之電子郵件,告知伊要從南非寄包裹給伊,請伊幫忙代收,並提供貨運公司告知包裹已寄出之通知單給伊,之後伊陸續接獲貨運公司告知伊因包裹裡有太多錢,必須繳納各種費用才能領取包裹,因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貨運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至311 頁),可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給被告,是有意識地基於「付款以領取包裹」之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且原告是依「貨運公司」之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給付對象乃為「貨運公司」,而非被告。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貨運公司」與被告同屬一人或有共犯關係,而被告前因本件所涉詐欺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2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應就原告對「貨運公司」所為之給付負責之情形。從而,縱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給付因遭詐騙而欠缺給付目的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向「貨運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與被告,故其匯款行為並非有意識之給付行為云云。然查,一損益變動之行為是否屬給付行為,應視行為人於損益發生變動當下之主觀認知而為認定。本件原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時,既是為了要領取包裹而應貨運公司之要求為之,其性質上自屬有意識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行為,縱其於匯款後發現遭詐騙而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亦僅屬其事後得否向「貨運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原告當時匯款行為之性質屬「給付行為」之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稱其與Alfred之間之交易與其所提供之文件並不相符,無法證明被告與Alfred確有交易存在云云。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之對象,以及其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既均非被告,如前所述,則被告與Alfred間是否確有交易存在,即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關聯,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4,266 元,及自107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佑儒 ┌─┬──────┬───────────┐ │編│ 日 期 │ 金額 │ │號│ │(無特別標註者即美金)│ │ │ │ │ ├─┼──────┼───────────┤ │ 1│107年6月7日 │9,500元 │ ├─┼──────┼───────────┤ │ 2│107年6月15日│9,500元 │ ├─┼──────┼───────────┤ │ 3│107年6月20日│5,000元 │ ├─┼──────┼───────────┤ │ 4│107年6月25日│7,500元 │ ├─┼──────┼───────────┤ │ 5│107年6月28日│英鎊10,000元(依當日台│ │ │ │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為美│ │ │ │金12,666元) │ ├─┼──────┼───────────┤ │ 6│107年7月9日 │22,500元 │ ├─┼──────┼───────────┤ │ 7│107年7月12日│2,600元 │ ├─┼──────┼───────────┤ │ 8│107年7月18日│25,000元 │ ├─┼──────┼───────────┤ │ 9│107年7月20日│7,000元 │ ├─┼──────┼───────────┤ │10│107年7月25日│10,000元 │ ├─┼──────┼───────────┤ │11│107年7月30日│15,000元 │ ├─┼──────┼───────────┤ │12│107年7月2日 │18,000元 │ ├─┴──────┴───────────┤ │共計:美金14萬4,2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