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范紀棠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彭姚美雲 彭勃超 彭敬智 彭彥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彭姚美雲、彭勃超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3 頁): ㈠被告彭勃超應將其名下稹懋投資業有限公司(下稱稹懋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當庭將「稹懋投資業有限公司」更正為「稹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稹東公司),並追加彭敬智、彭彥菁為被告,最終於110 年4 月14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先位聲明: 1.被告彭勃超應將其名下稹東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2.被告彭敬智應將其名下稹東公司180 萬元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3.被告彭彥菁應將其名下稹東公司8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彭姚美雲、彭勃超間於100 年1 月6 日就稹東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彭姚美雲、彭敬智間於100 年1 月6 日就稹東公司出資額18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彭姚美雲、彭彥菁間於100 年1 月6 日就稹東公司出資額80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彭勃超應將其名下稹東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5.被告彭敬智應將其名下稹東公司180 萬元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6.被告彭彥菁應將其名下稹東公司8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原告上開所為公司名稱變更之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彭敬智、彭彥菁,及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是基於同一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彭成業及被告彭姚美雲夫妻2 人,於86年間邀請原告、訴外人林啟山、吳秀雲、稹懋公司、彭火相共同出資,於同年12月5 日成立稹東公司,由彭成業及被告彭姚美雲經營電鍍光產業並領有電鍍業執照,股東間出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稹東公司於90年間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系爭不動產權利應由全體股東按出資比例共享。 ㈡於100 年間,被告彭姚美雲謊稱稹東公司經營困難,遂提議由原告及其他股東將股權轉讓予被告彭姚美雲指定之人,以降低經營成本及股東借貸利息開銷,使稹東公司能再營業5 年,並稱將以稹東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所得之款項,作為向原告等股東購買出資額之股款,5 年後稹東公司結束營業時,可出賣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並將變賣所得分配予股東,且被告彭姚美雲願以稹東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股東。原告、林啟山、吳秀雲、稹懋公司(下稱原告等4 位股東)因而於100 年1 月6 日,依上開內容與被告彭姚美雲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被告彭姚美雲之指示,由原告等4 位股東將名下稹東公司之出資額全數以如附表一「100 年1 月6 日移轉登記對象」欄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勃超、彭敬智及彭彥菁(下稱被告彭勃超等3 人)。 ㈢惟辦妥出資額移轉後,被告彭姚美雲遲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4 位股東,更未依系爭協議書出售稹東公司並分配買賣價金予原告等4 位股東,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彭姚美雲仍不理會。原告等4 位股東前曾起訴請求被告彭姚美雲設定抵押權(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惟經以「系爭協議為原告與彭姚美雲間之契約行為」、「彭姚美雲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為由而駁回該訴。林啟山、吳秀雲及稹懋公司嗣已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得向被告彭姚美雲主張對自己為給付。被告彭姚美雲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銀行貸款撥款後一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4 位股東,亦②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立5 年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均屬違約,且屬主觀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6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姚美雲返還出資額,並辦理移轉登記。 ㈣又原告等4 位股東之出資額雖已依被告彭姚美雲之指示,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勃超等3 人,惟因被告彭姚美雲與被告彭勃超等3 人間移轉出資額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可代位被告彭姚美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勃超等3 人返還出資額,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變更登記予原告。又縱認其等間移轉出資額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贈與行為仍屬詐害債權,故請求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彭姚美雲請求被告彭勃超等3 人返還出資額,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變更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姚美雲已依系爭協議書將1,800 萬元股權轉讓金給付予原告等4 位股東,並無詐欺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稹東公司,被告彭姚美雲自始無處分權,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彭姚美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又被告彭姚美雲與原告等4 位股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抵押權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等項目均未作約定,稹東公司亦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4 位股東,致無從辦理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協議書僅約定「5 年內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5 年後應處分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據此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彭姚美雲於100 年1 月6 日乃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指示原告等4 位股東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勃超等3 人,其與被告彭勃超等3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即被告彭姚美雲將自己及原告等4 位股東之出資額全數以如附表一「100 年1 月6 日移轉登記對象」欄所示之方式,贈與被告彭勃超等3 人,而以被告彭勃超等3 人以稹東公司名義貸款,並將貸得金額中之1,800 萬元給付予原告等4 位股東作為贈與之停止條件。被告彭姚美雲確實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勃超等3 人,且亦已將1,800 萬元給付予原告等4 位股東,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侵害原告等4 位股東之債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第205 頁及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4 位股東與被告彭姚美雲、彭火相於86年12月5 日共同出資成立稹東公司,股東間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稹東公司於91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等4 位股東與被告彭姚美雲有於100 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二人願將持有合資事業之股份轉讓予乙方(林啟山、范紀棠各30%)」等語,依兩造當時之真意,是指「原告與吳秀雲2 人」、「林啟山與稹懋公司2 人」均願將所持有稹東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彭姚美雲(原告與吳秀雲2 人合計對稹東公司之出資額比例為30%、林啟山與稹懋公司2 人合計對稹東公司之出資額比例為30%)。 ㈤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上開之銀行貸款於撥付後,甲方二人各取得新台幣900 萬元」等語,依兩造當時之真意,是指「原告及吳秀雲」、「林啟山及稹懋公司」兩組股東,各取得900 萬元。 ㈥原告等4 位股東、被告彭姚美雲、彭火相之遺產管理人彭成業、被告彭勃超等3 人有於100 年1 月6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讓出資額。 ㈦稹東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永豐銀行核撥貸款。 ㈧原告等4 位股東已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出資額,被告彭姚美雲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權轉讓金1,800 萬元予原告等4 位股東。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林啟山、稹懋公司、吳秀雲已將其等因系爭協議書所生對被告彭姚美雲之債權讓與予其,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第266 條規定解除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主張其對被告彭姚美雲有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彭姚美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勃超等3 人有返還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權,有無理由? 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彭姚美雲與被告彭勃超等3 人間贈與出資額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彭姚美雲與被告彭勃超等3 人間贈與出資額之行為屬詐害債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彭姚美雲,請求被告彭勃超等3 人返還出資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變更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稹懋公司、吳秀雲已將其等因系爭協議書所生對被告彭姚美雲之債權讓與予其部分,為有理由;林啟山部分則無理由。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吳秀雲、林啟山及稹懋公司已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生對被告彭姚美雲之債權轉讓予其,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債權轉讓一事,業據提出權利移轉同意書為憑(下稱系爭權利移轉書,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被告就系爭權利移轉書上吳秀雲及稹懋公司之簽章,並未為形式上真正之爭執,是認吳秀雲及稹懋公司確有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生對被告彭姚美雲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已於109 年9 月23日將系爭權利移轉書作為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之附件,送達被告彭姚美雲之訴訟代理人,足認吳秀雲、稹懋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業已生效。 3.系爭權利移轉同意書上雖亦有林啟山之簽名,惟被告彭姚美雲乃以:系爭權利移轉書上「林啟山」之簽名,與系爭協議書上「林啟山」之簽名相去甚遠等語,爭執該簽名及印章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28 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上「林啟山」之簽名筆跡乃字字分明且方正(見本院卷第40頁),與100 年1 月6 日當日林啟山於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甚為相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系爭權利移轉書上「林啟山」之簽名卻是相連在一起且潦草、不易辨識,與林啟山前所簽立之字跡顯不相同,自已難逕認系爭權利移轉書上之簽名為林啟山本人所簽立;而系爭權利移轉書上林啟山之簽名,既已難逕認係林啟山本人所簽,則該簽名旁「林啟山」之印文是否為林啟山之印章,即亦有疑問,況該印文與稹東公司歷年申辦變更登記資料中所見林啟山之印文亦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23 至253 頁),是亦難逕認該系爭權利移轉書上之印文為真。惟原告就系爭權利移轉書上「林啟山」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故自難認林啟山有將其因系爭協議書所生對被告彭姚美雲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第266 條規定解除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主張其對被告彭姚美雲有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為無理由。 1.被告彭姚美雲就系爭協議書有違約之情形,故原告等4 位股東得解除契約。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乃約定:「為確認將來合資事業財產之價值及處分,乙方(即被告彭姚美雲)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一個月內需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原告等4 位股東)為擔保。將來乙方或甲方處分上開不動產,出售價金於3000萬元以內歸乙方所有,出售超過3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以上,所餘款項逕歸甲方所有。惟自乙方完成變更股權登記日起五年內,甲乙方皆不得對上開不動產為任何處分。」;從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彭姚美雲依系爭協議書確負有「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一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4 位股東」之義務(下稱設定抵押權義務),惟被告彭姚美雲迄未履行該義務,且因系爭不動產乃登記於稹東公司名下,而稹東公司不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為被告彭姚美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足認被告彭姚美雲就其所負之設定抵押權義務確已陷於給付不能。 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課予被告彭姚美雲之設定抵押權義務,本質上雖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然考量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原告等4 位股東要將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彭姚美雲指定之人」,是原告等4 位股東確可期待被告彭姚美雲將來對於稹東公司應能握有掌控之權,而有使稹東公司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4 位股東之可能,且被告彭姚美雲亦同意此項約定,益足認其原亦認為其有能力使稹東公司配合辦理,惟被告彭姚美雲嗣後卻無法說服稹東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顯見此部分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彭姚美雲。⑷被告彭姚美雲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為何,被告彭姚美雲無從設定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就設定抵押權部分,乃記載「為確認將來合資事業財產之價值及處分」、「將來乙方或甲方處分上開不動產,出售價金於3000萬元以內歸乙方所有,出售超過3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以上,所餘款項逕歸甲方(即原告等4 位股東)所有。」等語,已可特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為「原告等4 位股東將來得向被告彭姚美雲請求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出售價金超過3000萬元部分之債權」,縱雙方就該抵押權各項細節未有明確約定,惟此應由雙方協商後共同決定,尚難以此逕謂被告彭姚美雲即毋庸負擔該設定抵押權之義務,是被告彭姚美雲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彭姚美雲就其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設定抵押權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彭姚美雲,則原告等4 位股東即可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⑹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彭姚美雲依系爭協議書亦負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5 年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所記載:「將來乙方或甲方處分上開不動產,出售價金於3000萬元以內歸乙方所有,出售超過3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以上,所餘款項逕歸甲方所有。惟自乙方完成變更股權登記日起五年內,甲乙方皆不得對上開不動產為任何處分。」之文義,僅得認定兩造有就「5 年內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進行約定,惟並未約定「5 年後一定要變賣系爭不動產」;且從該約定中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主體是記載「乙方或甲方」,可見被告彭姚美雲及原告等4 位股東都有可能為變賣系爭不動產之主體,益難認該變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被告彭姚美雲之義務;是從上開約定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彭姚美雲負有變賣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彭姚美雲就此部分亦有違約之情形,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2.本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259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本件原告等4 位股東得向被告彭姚美雲主張解除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惟因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包含原告等4 位股東,縱吳秀雲、稹懋公司已將其等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權利讓與原告,而得由原告為主張其等之權利,然因本件難認林啟山有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已如前述,故仍須由「原告及林啟山」全體向被告彭姚美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惟林啟山本人並未向被告彭姚美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原告單獨對被告彭姚美雲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符合民法第25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姚美雲有民法第259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彭姚美雲,請求被告彭勃超等3 人返還出資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變更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彭姚美雲既無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則難認其為被告彭姚美雲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彭姚美雲請求被告彭勃超等3 人返還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即無理由。 2.本件原告之主張依前述理由已難認有據,是就「被告彭姚美雲對被告彭勃超等3 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爭點即無再為探究之必要。況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彭姚美雲與被告彭勃超等3 人間贈與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於被告彭姚美雲於100 年1 月6 日將原告等4 位股東之出資額贈與被告彭勃超等3 人時,原告對被告彭姚美雲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故亦無從認定該贈與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㈠先位請求被告彭勃超等3 人將其等因原告等4 位股東移轉登記所獲得稹東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變更登記予原告;㈡備位主張被告彭姚美雲與被告彭勃超等3 人間贈與出資額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彭勃超等3 人將其等自原告等4 位股東移轉登記所獲得稹東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變更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號│ 股東名稱 │ 出資額 │100 年1 月6 日│ │ │ │(新臺幣) │移轉登記對象 │ ├──┼─────────┼──────┼───────┤ │1 │范紀棠(原告) │100萬元 │彭勃超(被告)│ ├──┼─────────┼──────┼───────┤ │2 │吳秀雲 │80萬元 │彭彥菁(被告)│ ├──┼─────────┼──────┼───────┤ │3 │林啟山 │20萬元 │彭敬智(被告)│ ├──┼─────────┼──────┼───────┤ │4 │稹懋投資業有限公司│160萬元 │彭敬智(被告)│ ├──┼─────────┼──────┼───────┤ │5 │彭火相 │120萬元 │ │ ├──┼─────────┼──────┼───────┤ │6 │彭姚美雲(被告) │120萬元 │彭敬智(被告)│ ├──┴─────────┼──────┼───────┤ │合計 │60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段特工區小段44-28 地號 │全部 │ ├──┼─────────────────────┼────────┤ │2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段特工區小段44-30 地號 │7921484之129733 │ ├──┼─────────────────────┼────────┤ │3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段特工區小段44-61 地號 │7921484之129733 │ ├──┼─────────────────────┼────────┤ │4 │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段特工區小段490 建號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