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黃宇辰 被 告 林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61 號),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許,請其子偕同友人欲上樓與原告溝通查看其等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水管管線之問題,然因溝通未果,被告遂持棍上樓敲打氣窗表示不滿後,憤而下樓離去,而原告於聽聞被告下樓離開後,遂雙手持手機錄影並下樓,俟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走至門口時,原告見被告雙手持手機錄影,竟徒手猛推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住處門口,接續對被告辱稱:「賤女人」、「神經病」、「離婚活該」、「滾出去」等語(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5,500 元、因受傷無收入而無法支付銀行借款所導致之信用損害共計86,464元、保健食品180,000 元、系爭傷害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5,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系爭公然侮辱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24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7頁),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1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均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情(偵字卷第21頁背面、108 年度易字第10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3、80頁),而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其偵查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確有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害,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20 元,並提出天成醫院、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新成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統一中醫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審附民卷第9 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天成醫院、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聯新國際醫院、統一中醫診所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費用2,370 元(計算式:150 +150 +100 +480 +200 +100 +490 +700 =2,370 )應予准許。然關於新成復健科診所部分,觀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背痛扭傷」,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核非系爭傷害行為造成而需復健之部位,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並無工作,原先預計於翌日即107 年5 月2 日進入物流業工作,因系爭傷害致其5 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3,100元計算,5 個月共計受有115,500 元損失等語。原告既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5 個月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則原告係主張權利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針對上情僅提出政宏實業社人資經理之名片乙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惟觀上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5 月1 日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宜休息,門診複診」等語(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系爭傷害僅為挫傷性質,雖可能造成其行動上之不便,但尚不致於無法工作,且天成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應予休養之相關敘述,應認不致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名片,亦經原告自陳該名片所示人資經理無法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5 個月,請求被告賠償115,500 元,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⒊信用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5 個月而無收入,致伊無法向遠東銀行及玉山銀行償還借款而受有信用損害等語。惟查,原告對於上開銀行有借款債務係緣由於其本身之借款行為,而無法對該債務予以償還,與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對於該損害之發生亦無可預見性,即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通常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況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受有信用受損之損害,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二者間不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保健食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腰椎神經受傷,需服用保健食品,以每月5,000 元計算,3 年共計180,000 元等語。惟查,觀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其性質僅屬較輕微之外傷性質,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其腰椎神經有受傷,且係由於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腰椎神經受傷為真實或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健食品費用180,000 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當認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肆業,106 、107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為23萬元、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被告高中畢業,106 、107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萬元、2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5 、129 頁、本院個資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暨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因系爭傷害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2,370元範圍內(計算式:2,370 +50,000=52,37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賤女人」、「神經病」等言論辱罵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該言論為負面、貶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甚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如前開系爭傷害行為部分所述),另參酌被告辱罵之字句,及現場共見共聞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並於108 年11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表明其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搭乘之火車誤點,且被告又坐過站,以致遲到3 至10分鐘而未能準時到庭應訊攻防,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僅於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到場時,法院方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被告所稱伊搭乘火車誤點且坐過站而遲到3 至10分鐘等語,僅為被告本身於時間安排上有所失誤,況被告自陳伊係自楊梅站搭乘火車至桃園站,其行車時間僅需約20分鐘,且班次眾多,自非屬正當理由而致被告無法到庭,是本院以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應再開辯論,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