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 年5 月起至10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316 長徑焊彎10S 5"等各種尺寸之焊彎,原告以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並經被告點收無誤,詎原告依約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8 年5 月起至10月止之期間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7,451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沒有意見,惟被告當初委託原告代工,有交付相關機具,原告應以該等機具價額扣抵貨款;又該等機具係其他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而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2 之採購單、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交運單(其上載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僅空言陳稱應以代工所用之機具價額扣抵,惟該等機具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451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