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張儷玲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高順騰 吳蕙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高順騰結婚已20餘載,育有一子、一女。而被告高順騰為順達企業社之負責人,獨資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店,被告吳蕙汶則為被告高順騰之員工,且明知被告高順騰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高順騰、吳蕙汶竟於109 年3 月2 日在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發生4 次性行為,復於同年月6 日先在系爭房屋1 樓玄關前接吻後,旋即上樓發生至少一次性行為。被告2 人上開性交、親密行為顯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順騰與吳蕙汶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順騰則以:伊為順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吳蕙汶於107 年10月間前來面試而結識,並於同年12月底受雇於伊。對原告所指於109 年3 月2 日伊與被告吳蕙汶有發生4 次性行為並不爭執,另就其所指於109 年3 月6 日伊與被告吳蕙汶於系爭房屋1 樓玄關前有接吻行為亦不爭執,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 人當天有發生性行為,又此部分證據皆係以盜錄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伊支出大於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蕙汶則以:伊於107 年10月間因面試而與被告高順騰結識,並於同年12月底上班後即知被告高順騰已結婚。對原告所指於109 年3 月2 日伊與被告高順騰有發生4 次性行為並不爭執,另就其所指109 年3 月6 日伊與被告高順騰於系爭房屋1 樓玄關前有接吻行為亦不爭執,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 人當天有發生性行為,又此部分證據皆係以盜錄取得應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且伊的支出也很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第96、97頁): ㈠原告與被告高順騰於92年1 月4 日結婚,迄109 年7 月13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㈡被告吳蕙汶為被告高順騰之員工,且於107 年12月底即知被告高順騰已婚。 ㈢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2 日在系爭房屋內為4 次性行為,另於109 年3 月6 日在系爭房屋1 樓玄關前為1 次接吻行為。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為性行為及接吻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2 日、同年月6 日在系爭房屋所為性行為及接吻行為之錄影及其截圖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2 人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2 日、同年月6 日在系爭房屋所為性行為及接吻行為之錄影及其截圖有無證據能力?1.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被告之刑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於未告知被告2 人之情況下,在其與被告高順騰共同戶籍地之系爭房屋1 樓裝設攝影設備,拍攝被告2 人於系爭房屋1 樓之活動,固然已侵害被告2 人之隱私權,惟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乃主張被告2 人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使用錄影之方式取得證據,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2 人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2 人抗辯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2 日、同年月6 日在系爭房屋所為性行為及接吻行為之錄影及其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㈡被告2 人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2 人於明知原告與被告高順騰間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曾於109 年3 月2 日在系爭房屋1 樓發生4 次性行為,且有於109 年3 月6 日在系爭房屋1 樓玄關處為1 次接吻之親密行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6 日亦有於系爭房屋2 樓發生至少1 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109 年3 月6 日系爭房屋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2 人所不承認(見本院卷第8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錄影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該錄影設備架設之位置乃是在系爭房屋之1 樓,是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及截圖,僅得認定被告2 人於該日有從系爭房屋1 樓走上2 樓之情形,而無從知悉被告2 人於系爭房屋2 樓之活動情況,自難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於系爭房屋2 樓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而審酌性行為及接吻等行為,均屬甚為親密之行為,而非屬一般社會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所能容忍之社交行為,是被告2 人之前述性行為及接吻行為,均顯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依上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 人上開性行為及接吻之行為,堪認已對原告造成精神相當的痛苦,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高順騰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點結婚已逾17年,雙方育有子女2 人之婚姻狀況;以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銀行員,年度薪資7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高順騰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便利商店負責人,每月淨利約為17至3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吳蕙汶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月薪3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2頁)之學歷及工作情況;並參考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見本院個資卷);再兼衡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的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高順騰雖陳稱:伊因貸款、會錢、借款等原因,每月固定支出27萬3,604 元,另外尚需負擔卡費、兒子學費、勞保費、健保費、員工薪水、稅金、房租等費用,伊的支出大於收入,且伊已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然被告高順騰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且就其所稱已給付原告之30萬元究竟是何費用,亦未有任何具體說明,自難逕認其上開所述為可採。又被告吳蕙汶雖亦陳稱:伊支出也很多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資產持有明細及貸款持有明細列印畫面、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明細列印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簡訊截圖畫面、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截圖畫面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5 至203 頁)。然個人之支出多寡,牽涉到個人之價值觀及生活習慣,與其社會身分地位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吳蕙汶亦未就各筆費用說明支出之必要性,自亦難以此作為判斷被告吳蕙汶資力之依據。綜上所述,爰不將被告2 人上開所稱之支出情況納入審酌慰撫金數額之考量依據,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以該日作為對被告2 人請求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催告日(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2 人於該日即已了解原告前開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