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法定代理人 王宜弘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陳右儒 陳奕源 被 告 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保 被 告 許芳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惟本件係因被告許芳維(下稱許芳維)所駕駛貨車之機械吊臂未妥適收取而造成原告損失,核與典型之道路交通事故有別,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 萬1,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 萬6,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芳維受僱於被告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與許芳維合稱被告2 人),於108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興榮公司營業用大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貨車之機械吊臂未妥適收回,不慎撞斷伊所有之中波846 傳輸線棧橋及其附屬設施(下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有損害無法運作。又伊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2 月間,先請維修廠商即訴外人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報價,尚未取得相關經費維修時,系爭設備卻遭他人破壞竊取,瑞展公司原就被告2 人上開損害之估價為392 萬1,821 元,另就他人竊取損失之估價為233 萬3,602 元,後伊乃將兩案併為同一採購案,以利維修廠商招標,最終由瑞展公司以585 萬元得標,並經瑞展公司區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2 人應賠償金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 萬6,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請求之施工材料223 萬5,550 元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廣播設備之其他廣播設備耐用年數為6 年計算折舊,因原告所提報廢單,棧橋底座及棧橋橫桿已使用24年,已逾耐用年限6 年,則以1 成計算,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2萬3,555 元。另配合廠商費用62萬947 元,不應以包裹式方式提出,人員工資69萬8,200 元無從得知人員數量、工時,其他12萬1,380 元中之五金零件部分不爭執,但勞安管理9 萬7,580 部分不知費用計算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許芳維受僱於興榮公司,許芳維於108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興榮公司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貨車之機械吊臂未妥適收回,不慎撞斷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有損害無法運作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3日桃警交字第1090009684號函暨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7頁、第41至54頁、第57至83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0 頁),是被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367 萬6,077 元,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設備遭許芳維駕車撞毀,而由瑞展公司估價修護費用為392 萬1,821 元,另就他人竊取損失之估價為233 萬3,602 元,嗣原告將兩案併為同一採購案,最終由瑞展公司以585 萬元得標,並經瑞展公司區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此有瑞展公司108 年9 月11日報價單、109 年1 月14日報價單、109 年7 月27日合約書暨投標廠商報價單、瑞展公司109 年11月27日展字第109112701 號函暨觀音台鋼構路橋重建工程案- 契約數量明細表、瑞展公司110 年4 月9 日展字第110040901 號函暨拆分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49 至268 頁、第321 至323 頁、第399 頁、第403 頁),且被告2 人未曾爭執,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67 萬6,077 元,業如前述,共計分為施工材料223 萬5,550 元、配合廠商62萬947 元、人員工資69萬8,200 元、五金零料2 萬3,800 元、勞安管理9 萬7,580 元等情,此有瑞展公司110 年4 月9 日展字第110040901 號函暨拆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第403 頁),佐以瑞展公司就上開配合廠商、人員工資部分,復提出訂單資料卡(含對應之付款支票號碼)及員工薪資所得表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84至95頁),足見系爭設備修護費用367 萬6,077 元,分為材料費用225 萬9,350 元【計算式:223 萬5,550 元(施工材料)+2萬3,800 元(五金零料)=225萬9,350 元】、工資費用69萬8,200 元、其它必要費用71萬8,527 元【計算式:62萬947 元(配合廠商)+9萬7,580 元(勞安管理)=71 萬8,527 元】。又本件系爭設備最近一次更新汰換係於94年間,並於95年10月14日驗收完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31 頁),計至108 年9 月8 日事故發生時已逾12年11月,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五項廣播設備「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發射設備、接收設備、其他廣播設備耐用年數分別為10年、8 年、6 年,無論以何種年限計算,系爭設備使用年限均已超過耐年限,故依被告2 人主張之耐用年數6 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萬5,354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並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設備殘餘物拍賣金額2 萬4,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0 頁),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應為161 萬7,981 元(計算式:22萬5,354 元+ 69萬8,200 元+71 萬8,527 元-2萬4,100 元=161萬7,981 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1 月30日送達於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被告2 人迄均未給付,原告自可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1 萬7,981 元,及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 ┌──┬────────────┬───┬───┬───┬───────┐ │ │項目 │單價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 │施工│陸橋鐵材(SS400) │95 │1萬573│公斤 │100萬4,435 元 │ │材料├────────────┼───┼───┼───┼───────┤ │ │硬銅線(線徑5mm ) │305 │300 │公斤 │9萬1,500元 │ │ ├────────────┼───┼───┼───┼───────┤ │ │紫銅管(22.22x1.1x6.1m)│177 │495 │公尺 │8萬7,615元 │ │ ├────────────┼───┼───┼───┼───────┤ │ │電力輸送SUS7mm絞線 │177 │360 │公尺 │6萬3,720元 │ │ ├────────────┼───┼───┼───┼───────┤ │ │直行礙子 │9,710 │2 │只 │1萬9,420元 │ │ ├────────────┼───┼───┼───┼───────┤ │ │隔離礙子 │3,340 │30 │只 │10萬200元 │ │ ├────────────┼───┼───┼───┼───────┤ │ │鋼構基礎(2座) │457 │1,706 │公斤 │78萬元 │ │ ├────────────┼───┼───┼───┼───────┤ │ │塔燈線更新(5.5 ×2c) │230 │342 │公尺 │7萬8,660元 │ │ ├────────────┼───┼───┼───┼───────┤ │ │道路交通告示牌 │5,000 │2 │只 │1萬元 │ │ ├────────────┴───┴───┴───┼───────┤ │ │施工材料合計 │223萬5,550元 │ ├──┼────────────────────────┼───────┤ │配合│吊車施工 │40萬9,945元 │ │廠商├────────────────────────┼───────┤ │ │ATU調配(技術人員) │21萬1,002元 │ │ ├────────────────────────┼───────┤ │ │配合廠商合計 │62萬947元 │ ├──┼────────────────────────┼───────┤ │人員│線路佈線 │35萬9,700元 │ │工資├────────────────────────┼───────┤ │ │輸送線路 │12萬5,000元 │ │ ├────────────────────────┼───────┤ │ │油漆施工 │19萬元 │ │ ├────────────────────────┼───────┤ │ │基礎接地 │9,600元 │ │ ├────────────────────────┼───────┤ │ │道路交通 │1萬3,900元 │ │ ├────────────────────────┼───────┤ │ │人員工資合計 │69萬8,200元 │ ├──┼────────────────────────┼───────┤ │其他│五金零料(工具) │2萬3,800元 │ │ ├────────────────────────┼───────┤ │ │勞安管理 │9萬7,580元 │ │ ├────────────────────────┼───────┤ │ │其他合計 │12萬1,380元 │ ├──┴────────────────────────┼───────┤ │總計 │367萬6,077元 │ └───────────────────────────┴───────┘ 附表二: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225 萬9,350 ×0.319 =72 萬733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225 萬9,350-72萬733 =153萬8,617 第2年折舊值 153萬8,617×0.319 =49萬819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153 萬8,617-49萬819 =104萬7,798 第3年折舊值 104萬7,798×0.319 =33萬4,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萬7,798-33萬4,248 =71萬3,550 第4年折舊值 71萬3,550×0.319 =22萬7,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萬3,550-22萬7,622 =48萬5,928 第5年折舊值 48萬5,928×0.319 =15萬5,0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萬5,928-15萬5,011 =33萬917 第6年折舊值 33萬917×0.319 =10萬5,56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萬917-10萬5,563 =22萬5,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