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深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曾香蓮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彥律師 被 告 安駿汽車商行即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嗣該聲明經變更後,末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9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間擬委託原告開發車輛交易行動簽約APP 與APP 後台系統(下合稱系爭程式),同年1 月間原告為被告進行系爭程式設計、架構、評估規劃等前置作業,並就此前置作業,提出總額54萬3600元報價單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程式之開發委由原告設計,並於同年8 月14日簽定勞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整體專案價金為145 萬元,原告亦於簽約當日提出開發案報價單予被告。故系爭程式前置作業及開發總價合計199 萬3600元(即54萬3600元+1 45 萬元=199萬36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前開前置作業及全部開發系統,然被告迭經催討,迄今僅給付70萬元。雖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告並未完成等語,惟附表編號4 、5 、8 、10、12至18項之部分,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範圍,而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抗辯均非實在。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間商請原告承攬開發系爭程式,原告於同年1 月間提出系爭程式設計、架構、評估等前置作業之報價單54萬3600元予被告,兩造並於同年8 月14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開發系爭程式整體專案價金為145 萬元,被告亦已依約給付70萬元。然原告承攬開發系爭程式至今,未曾提供過完整之使用者介面設計予被告確認,致使系爭程式之設計及架構於上線後與被告所需相左,且系爭程式仍有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項目未施作或待修改,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均拒絕施作及修改,導致系爭程式根本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且該程式功能亦無法正常使用,故原告顯未完成承攬工作,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8 年間擬委託原告開發系爭程式,原告於同年1 月間進行該程式之設計、架構、評估等前置作業,並就此前置作業,提出總額54萬3600元報價單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程式之開發委由原告設計,並於同年8 月14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整體專案價金為145 萬元,被告就此前置作業及系爭程式之開發已支付70萬元之報酬等情,有卷附報價單及系爭合約各1 份為證(詳司促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69-73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程式已開發完成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事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程式已全部完成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契約之本旨完成系爭程式之製作,負舉證責任。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固有簽定系爭合約,惟簽定系爭合約之目的乃係用以向政府申請補助,是系爭合約內容相當簡略,且非以原告名義為之乙情,有卷附系爭合約1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69 -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兩造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程式之工作內容,顯難單純以合約或報價單約定之內容為主,尚應參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限於報價單明文記載之內容,附表編號4 、5 、8 、10、12至18項之部分並非兩造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云云。惟兩造對於系統登入方式,究係使用ID,或是使用EMAIL 較為合適,曾有以通信軟體文字討論乙節,有卷附LINE通話1 紙可稽(詳本院卷第119 頁),而此部分屬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範圍,若該部分工作非兩造合意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則兩造豈有討論之必要。又例如原告先主張附表編號15之車輛檢舉功能並非報價(即兩造合意)範圍內,然俟被告舉證原告曾答應會將車輛檢舉功能加入系統內後,原告又表示已完成上開功能,並提出照片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5、141 、167 、第179 頁),而前述系統登入方式、車輛檢舉功能等,俱未記載於報價單或系爭合約內(詳司促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69-73 頁),原告卻願意與被告討論甚至施作,而非表示此部分非報價之範圍,足見原告就系爭程式之施作範圍,應不限於系爭合約或報價單上記載之項目,至為明灼。故原告僅以附表編號4 、5 、8 、10、12至18項所示內容未明列於報價單或系爭合約內,即認非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查,如附表編號4 之ID登入系統,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討論是使用ID,或是使用EMAIL 作為系統登入方式較為適合(見本院卷第119 頁),已如前述,顯見系統登入方式之選擇為兩造合意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商與銷售人員權限區分功能,兩造於108 年7 月16日、8 月29日及同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討論權限區分功能,原告亦告知被告該功能將於108 年11月後上線,而非表示此部分並非契約範圍,有卷附LINE通話2 紙可稽(詳本院卷第121-123 頁),足認車商與銷售人員權限區分功能為兩造約定契約之範圍無誤;附表編號8 所示之EXCEL 成交客戶買賣資料,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於通訊軟體群組裡詢問得否自動匯出EXCEL 做成客戶買賣資料,原告回覆同意乙節,亦有LINE通話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EXCEL 成交客戶買賣資料為兩造契約範圍內之事項;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籍資料自動帶入,被告曾於108 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詢問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開發,而非表示此部分非報價範圍或需加價等情(詳本院卷第135 頁),足徵車籍資料自動帶入功能應為契約範圍內之項目;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輛檢舉功能,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詢問檢舉功能是否還未施作時,原告曾答應被告會將車輛檢舉功能加入系統內,亦有卷附LINE通話1 紙可考(詳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原告已同意此部分為兩造契約範圍。至附表編號10、13、14、16至18所示之項目,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曾要求原告施作,然原告並未與其討論,亦未有允諾施作(詳本院卷第131 、137-139 、143-147 頁),自難認上開部分屬兩造合意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 (三)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之UI介面已提供給被告,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能得知原告有提供一個連結給被告,然此連結是否為原告承諾提供給被告之UI介面,並無從由原告提出之截圖得知,故難據此截圖認原告此部分工作已完成;附表編號2 、3 、6 、7 、9 、11所示之項目,原告先表示已依約施作,然被告抗辯施作之內容不合需求後,原告又表示被告需求不在報價範圍內,或因可歸責於第三方系統,非可歸責原告云云(詳本院卷第103-107 、164-167 頁),然本件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即原告)相較於定作人(即被告)而言,本具有高度專業性,被告提出需求後,原告若允諾承攬,即應依據其專業完成符合被告需求之定作物,並非原告主觀上認定項目已施作,即屬完工,而忽略定作物是否合於被告之使用目的及客觀需求,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後台管理功能,原告主張報價只有開發不包含管理功能,惟若被告未能管理後台,則被告身為系統管理者,何以能進行資料統計、數據管理或其他系統維護行為,故無法讓系統管理者進行後台管理之系爭程式,已非單純設計瑕疵,而是實際上無法達成使用目的之半成品,要難謂已完成該項工作。 (四)基上,如附表編號所示10、13、14、16至18之項目,尚難認屬兩造契約合意應由原告完成工作之範圍。惟如附表編號4 、5 、8 、12、15所示部分,則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並審酌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系爭程式所欲達成之效用綜合觀之,應認屬兩造合意契約範圍內之事項,然原告卻未施作上開項目,另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項目,原告或未能完成,或完成之工作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故難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9 萬36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項目 │ ├──┼────────────────┤ │1 │UI項目 │ ├──┼────────────────┤ │2 │電子合約 │ ├──┼────────────────┤ │3 │尋車合約及定型化契約 │ ├──┼────────────────┤ │4 │ID登入系統 │ ├──┼────────────────┤ │5 │車商與銷售人員權限區分 │ ├──┼────────────────┤ │6 │後台管理 │ ├──┼────────────────┤ │7 │上線測試 │ ├──┼────────────────┤ │8 │EXCEL成交客戶買賣資料 │ ├──┼────────────────┤ │9 │Google商店及APP Storenl 搜尋功能│ ├──┼────────────────┤ │10 │防盜測試 │ ├──┼────────────────┤ │11 │交車時間帶入合約 │ ├──┼────────────────┤ │12 │車籍資料自動帶入 │ ├──┼────────────────┤ │13 │車輛照片預設選取功能 │ ├──┼────────────────┤ │14 │分享車輛資訊功能 │ ├──┼────────────────┤ │15 │車輛檢舉功能 │ ├──┼────────────────┤ │16 │車輛照片上傳之相機連結功能 │ ├──┼────────────────┤ │17 │註冊、簽約時間相機連結功能 │ ├──┼────────────────┤ │18 │消費者賣車估價功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