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上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寬 被 告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與被告測試之硬體設備,嗣於本案審理期間,因被告已將相關測試設備返還而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且經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3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一部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此部分之訴自因原告合法撤回而視同未起訴,先予指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及其中157,500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其中150,000 元自109 年3 月3 日翌日起,暨其餘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將上開金錢返還之利息起算點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5 日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包含被告保證依後續雙方討論同意之檢查項目及系統規格,為伊開發傳輸設備軟體控制系統(下稱系爭控制系統),總價未含稅為5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於109 年2 月21日前將系爭系統交付予原告,由原告開始驗收程序。詎被告事後竟未如期將系爭控制系統交付以供伊為初步驗收,且經兩造於109 年2 月11日協調破裂,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惟被告屆期置之不理,伊乃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109 年3 月2 日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伊自得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付之訂金款含稅後為157,500 元,並得依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等額賠償157,500 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 年12月15日已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寬及聯絡人張敏雄進行初步驗收,張敏雄且於109 年1 月14日同意初步驗收完畢,伊並無違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伊返還定金及賠付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8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包含被告保證依後續雙方討論同意之檢查項目及系統規格,為原告開發系爭控制系統,總價未含稅為50萬元,雙方且約定被告須於109 年2 月21日前將系爭系統交付予原告,由原告開始進行驗收程序。 ㈡、原告為交付系爭合約定金而簽發面額為15萬7,500 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張敏雄係原告公司因系爭合約所指派與被告公司接洽之聯絡人。 ㈣、兩造因系爭合約而成立名稱為「STS 橫移機(伊頓)」之 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該群組內共有4 名成員,分別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寬、蔡榮寬之胞兄蔡榮郎、張敏雄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曾於109 年1 月14日同意初步驗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控制系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控制系統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付原告與定金等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曾於109 年1 月14日同意初步驗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控制系統? ⒈觀諸兩造於108 年11月5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中第2 條採購方式第1 項,固約定:「乙方(指被告)保證根據第一條第一項開發該系統,並於訂約後三個月內完成該系統並交付甲方(指原告),甲方須於接收該系統後一個月內根據驗收方式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但因同合約第4 條系統完成期限,業已清楚約定:「乙方必須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前將本系統交於甲方,並由甲方開始驗收程序,於一個月內驗收完畢」等語(見同上頁)。依是以言,被告因系爭合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自應係於109 年2 月21日前,須將系爭控制系統完成並交付原告以供原告進行驗收程序。 ⒉其次,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方式第2 項之約定,記載:「⒉交機款:為總價之40﹪,按系統驗收方式(如附件二)之規定,乙方必須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前請甲方進行初步驗收,並於“初步驗收”通過之後,甲方於30天電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對照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條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除應於109 年2 月21日前完成系爭控制系統以交付予原告驗收外,被告如欲取得系爭控制系統之交機款,即應於109 年1 月20日前先通知原告進行“初步驗收”,而原告則係應於“初步驗收”通過後之30日內,給付總價百分之40之交機款予被告甚明。 ⒊再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曾於108 年12月15日傳送時間長達1 分7 秒之錄影檔案至系爭LINE群組內,該影像檔案且經其餘群組成員閱覽完畢;嗣蔡億霖再於109 年1 月14日,於群組內與被告公司聯絡人張敏雄(英文姓名Louis )為下列對話之內容: 蔡億霖:「Louis ,^^我指的是12月底那版您請我趕出來初步驗收是否有通過」 「我有提到版子過來時間可能會不穩定,所以應您要求先做了那個版本」 「若是的話,我們接下來討論人機畫面好嗎?」 張敏雄:「你可以提供書面的function list (文字敘述即可),這樣我們才能有根據,不然每次口頭談的 都會不一致或遺漏,人機功能與畫面也是如此」 蔡億霖:(傳送第一期初步驗收).pdf 「@敏雄(Louis )有把您提到的相關資訊補正 ,初期驗收的部分主要是看功能是否齊全,您提 到的步序調整我認為是小問題再花間處理即可( 汽缸升降)。」 張敏雄:(貼圖:雄哥收到) 蔡億霖:上序文件若貴公司有疑慮的歡迎提出。 張敏雄:(貼圖:謝謝by雄哥) 蔡億霖:「另外,人機螢幕的部分可能要請貴公司提供了。」、「規格我再開一次支援樹梅派LINUX 的TOUCH USB介面」、「畫面解析720 」 張敏雄:OK 張敏雄:「@白check 後確認第一次初步驗收OK,我會加入日期後加入合約附件中再傳給各位,感謝!」 蔡億霖:「這是今天聽到最好的消息了!」、「謝謝」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至119頁)。 ⒋參以證人張敏雄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到庭證稱:「我去過一、兩次,……,只是去看機器的狀況、「都是擔任顧問的期間內去看的,機器設備功能確實有在運作,但是有運作流程錯誤、功能不符需求的情形」、「(你怎麼知道這一兩次可以過去看?)是被告邀請的」、「(被告是以何種名目邀請你們過去看?)他說有些東西已經有初步功能,需要作澄清,所以要我們過去看」、「(可否確定被告在何時告訴你們東西已經有初步功能?)LINE上面有留紀錄」、「(你個人有無在群組內向被告法代表示過將以先前12月底曾經初步驗收的部分正式列為契約的紀錄?)LINE上面有」、「確實有完成初步的書面驗收,我只負責軟體部分,其餘的驗收都要由蔡榮寬及相關的人員做實務機器的驗收」、「(你說被告法代確實有提出,提出什麼東西給你們看?)就是被證四附件二所示的東西,……,但是紅字部分還沒有經過實際驗證,我不知道被告把紅字部分做出來了沒有,因為沒有驗證過」、「(所以被告曾經向你們表示他已經把被證四附件二的紅字做出來了?)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是經參互對照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張敏雄之證詞內容,可知蔡億霖非但確曾有於109 年1 月14日前,即已多次通知張敏雄前來察看機器設備功能,且蔡億霖亦有依兩造間就系爭合約附件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提出其所製作之系統交付予張敏雄,張敏雄甚且於109 年1 月14日確認後,清楚向蔡億霖回覆表明:「第一次初步驗收OK」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由是以觀,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早已於109 年1 月14日同意初步驗收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統,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⒌原告對此固主張:張敏雄講的「驗收」,都只是書面驗收項目而已,就是在記載要驗收的書面內容、藉以作為驗收的依據;書面驗收確定後之後就放在附件二當作驗收依據,本件合約只有做到書面驗收項目內容的確定,根本沒有講到實際有沒有作成、或者要就實際作成結果加以驗收的事情云云。證人張敏雄甚且亦當庭再呼應陳證:「(所以你確實有參與第一次的初步驗收,是否如此?)我們要有實務驗證。我少寫了書面兩個字」、「(就你的認知,本件被告公司是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工作成果交予原告公司驗收,還是被告公司有提出工作成果但是尚未經原告公司驗收完畢,真正的履約狀況是哪一種?)第一種,完全沒有提出工作成果」云云。然查: ⑴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既已清楚可見蔡億霖一再陳稱:「12月底那版」、「版子過來時間可能會不穩定」、「應您要求先做了那個版本」等語,不斷提到其所製作實體之電路板版本狀況,而張敏雄對蔡億霖上開具體陳述,非但不加質疑,甚至更於該群組內表示:「你可以提供書面的function list (文字敘述即可),這樣我們才能有根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蔡億霖當初確有應原告公司之指示而先行製作相關電路板系統甚明。設若蔡億霖與張敏雄僅係在單純相互確認日後究要以哪些書面項目作為驗收標準,蔡億霖本無事先製作任何電路板系統之必要,且依照買賣交易常態,亦應由原告公司提出其所欲訂購系統之規格要求,再與被告公司討論訂作內容是否可行,張敏雄又豈會放任被告公司自行開立function list (功能表)以作為兩造討論系爭合約履約與否之依據?此實已有違交易常情。 ⑵其次,證人張敏雄於本院審理期間既稱:「機器設備確實有在運作,但是有運作流程錯誤、功能不符需求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張敏雄當初非但僅係單純與蔡億霖確認日後原告未來欲驗收系爭控制系統之軟體功能與設備運作驗收規格是指哪些項目內容而已,更已實質檢討、查對系爭控制系統在具體運作時之功能及實際狀況。否則證人張敏雄又豈能無中生有,對於不存在之控制系統而隨意評論「有運作流程錯誤、功能不符需求的情形」?足見張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工作成果交予原告公司驗收云云,應屬虛枉,並非事實。此由觀之證人張敏雄經本院就此加以追問後,亦隨即改口陳稱:「被告法代有提出,但是被告法代沒有實際展示成果給我們看」、「(你說被告法代確實有提出,提出什麼東西給你們看?)就是被證四附件二所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益可明白。準此,蔡億霖既有實質提出相關系統交予張敏雄察看,自可見蔡億霖與張敏雄上開LINE對話內所討論之客體,並非單純在相互確定究竟要驗收哪些書面項目而已,更已實質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電路板實際運作功能及狀況而進行商討。是原告主張:本件合約只有做到書面驗收項目內容的確定,根本沒有講到實際有沒有作成、或者要就實際作成結果加以驗收的事情云云,核屬臨訟狡展之詞,本院不能採信。 ⑶再者,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成立之系爭LINE群組,其內成員共有四人,分別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寬、蔡榮寬之胞兄蔡榮郎、張敏雄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億霖,經核上開四人均屬瞭解系爭合約之核心角色。尤以蔡榮寬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敏雄又係因其專業知識而特別受聘擔任原告公司顧問及聯絡人,其二人更無從推諉不知系爭合約內容之理。茲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是否通過初步驗收,將會直接牽扯到原告是否必須支付被告公司總價百分之40之交機款,蔡榮寬或張敏雄本無對此重大交易事項為草率、散漫應對之可能。詎證人張敏雄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我們要有實務驗證。我少寫書面兩個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本院難以排除張敏雄因見自己受原告聘僱而發生本案交易糾紛、以致於本案訴訟中刻意迴護原告之可能性。證人張敏雄此部分所證,既與常情不符,本院不能採信。 ⑷猶有進者,蔡億霖於109 年1 月14日當天,在系爭LINE群組內詢問其所交付之電路板版本是否已可符合“初步驗收”之要求時,證人張敏雄隨即爽快回稱:「@白check 後確認第一次初步驗收OK,我會加入日期後加入合約附件中再傳給各位,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蔡榮寬或其胞兄蔡榮郎見狀,也都沒有出面加以制止或更正張敏雄之前開認可初步驗收之陳述。若非張敏雄、蔡榮寬、蔡榮郎等三人當時均認被告公司確已初步完成系爭控制系統,蔡榮寬、蔡榮郎、張敏雄又豈會無端放棄為原告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之機會,當場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更有可疑。由此洵見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⒍原告再辯稱:兩造既係遲於109 年1 月底始同意系爭控制系統應驗收之項目如契約書附件二所示,原告又豈會於108 年12月15日就完成驗收,驗收項目都沒有、怎麼可能完成驗收,這邏輯不通云云。惟關於兩造究係於何時就系爭控制系統所應驗收之書面項目內容達成合意一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已無由憑空採信。況系爭合約第5 條各項所規定之「交機款之初步驗收」與「驗收款之驗收」,雖均係「驗收」,但二者仍有不同,也正是因為初步驗收與終局驗收之意義不同,系爭合約第5 條將「交機款」及「驗收款」分列給付也才會有其實益。茲因本件原告始終無法具體指明兩間究係如何合意進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所應踐行或檢驗之項目、內容各是為何,自不能單單僅因被告所交付之成品尚未能符合終局驗收之標準,即當然推認被告公司亦無法通過初步驗收。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已混淆「初步驗收」與「終局驗收」之差別,並非有據,仍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控制系統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查,本件被告既已於109 年1 月14日獲原告公司同意初步驗收,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未與原告進行初步驗收云云,即與事實有違,本院不能採憑。 ⒉其次,原告再主張雙方協調破裂後,經其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仍拒不履行,其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按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可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同意通過初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總價百分之40之交機款項,且在原告依約給付交此部分交機款之金額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自己交付系爭控制系統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此要不因原告是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合約債務而有不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仍逾期不交付系爭控制系統,因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云云,因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責任,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付原告與定金等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既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原告未為第二期交機款價金給付前,拒絕自己交付系爭控制系統之給付,有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交付期限屆至時,並未交付系爭控制系統予原告,即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而無違約可言。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付與其所給付定金等額之違約金云云,仍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已因原告同意通過初步驗收而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二期之交機款,並因原告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拒絕為自己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請求解除契約並賠付與定金等額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