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信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0,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同年12月4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