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棠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發包「八里污處理廠第3 期設備汰舊更新工程- 綜合標」之部分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7萬元(下稱系爭工程)。茲因原告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因而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承諾原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達總工程款80%時,即支付原告200 萬元,並書立承諾書在案(下稱系爭承諾書)。今上開工程已大部分完成,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過總工程款80%,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原告200 萬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8 日6 日承攬訴外人唐葳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407萬元,加計5 %營業稅共2527萬3500元;被告並於109 年2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9 年6 月間辦理驗收,且已領取承攬報酬。然原告並無提供技術上及資金上協助,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緣由為被告向訴外人唐葳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其中若干工程項目需要零件刮泥板方可施作,而被告向原告訂購零件刮泥板,約定價金總額為144 萬2495元,因被告因擔心工程延誤,而同意系爭工程收取總工程款至80%時,贈與原告200 萬元。惟系爭工程獲利不如預期,且被告已於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前開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因其協助被告始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於被告領得系爭工程款項達80%時,支付原告2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憑(詳司促卷第4 頁),被告不爭執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領取逾80%之工程款等節,且提出系爭工程請款明細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據(詳本院卷第61-85 頁),是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認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且其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贈與契約?㈡若為贈與契約,被告得否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贈與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之名稱為「承諾書」,而未記載任何「贈與」或「無償給與」等彰顯贈與性質之用字(詳司促卷第4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乃贈與契約云云,已有可疑。又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根昌興業有限公司承攬唐葳科技股份有司所發包「八里污處理廠第3 期設備汰舊更新工程- 綜合標」之部分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2407萬元整,茲同意於領得工程款達總工程款80%時支付林宏駿先生新台幣200 萬元整』等語,由上開記載之文義僅可推知,被告於領取系爭工程款項達80%之條件成就後,同意給付原告200 萬元,然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原因甚多,尚難僅從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推認兩造有贈與意思在內。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承諾書之許朝財律師具結證稱:「(問:當時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過程為何?)因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分別承攬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他們認為需要用合作的關係來分享彼此的利潤,被告公司承攬的金額比較高,原告公司承攬的金額比較低,所以他們經過彙算簡化之後,認為如果被告公司願意給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就是一個最保守的估計,故以此承諾書確保上開約定」、「(問:你對承諾書上所載被告同意……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整等語,法律上的定義是否為附條件之贈與?)如我方才所述,也就是兩個公司要承攬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彼此都有利潤,他們是用利潤共享的方式,也就是彼此的利潤各給對方一半,我是根據他們的意思做出一份最簡單的承諾書,他們雙方沒有告訴我有贈與的意思在內,我解釋合約告訴他們的時候也沒有說有包括贈與的意思在內」等語(詳本院卷第94、95頁),是兩造係因合作承攬訴外人唐葳公司之工程,為共享利潤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草擬製作系爭承諾書之律師,亦無意使該承諾書具有贈與之法律性質,堪認系爭承諾書並非贈與契約,至為明確。 ⒊基此,系爭承諾書既非贈與契約,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得否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金額,兩造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給付時之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見司促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