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戴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繼隆 被 告 游璦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7 年4 月13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2 個月後還款,2 個月利息2 萬元;另於107 年4 月23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3 個月後還款,3 個月利息1 萬8,000 元,並於各次借款時分別提出訴外人李庭蓁即樂活雞商行簽發、面額為50萬元及30萬元、均未記載發票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向伊表示如伊要用錢時,被告會持系爭支票給李庭蓁填入日期,即可兌現。詎被告自108 年10月起未付利息,伊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李庭蓁填入發票日,被告亦不理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是訴外人銀菀庭向原告所借,伊只是經手,系爭支票也是銀菀庭拿給伊,叫伊向原告借款時作為擔保,原告確實有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予銀菀庭,之後的利息也是由銀菀庭交給伊,伊再拿給原告,嗣因伊與原告於108 年間吵架後,便不再過問借款乙事,改由銀菀庭與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子李峻修銀行存摺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及在108 年間與原告爭吵前有交付借款利息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信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是銀菀庭向原告所借,系爭支票亦為銀菀庭拿給被告供借款擔保之用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同居人張聰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時是向原告說要繳被告先生的大哥的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見被告借款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銀菀庭向原告借款,再觀諸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李庭蓁而非銀菀庭,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且李庭蓁為被告姊姊游姵琦之女兒,有李庭蓁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可知被告借款時係提出與其有親戚關係之李庭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無表彰代理銀菀庭向原告借款之客觀事實。另證人銀菀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再透過被告認識原告,我是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因為我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我有困難,請被告幫我問哪裡可以借錢,被告幫我向原告借錢,是用被告的名義,但被告有說錢是要借給我,利息一開始是交給被告幫我付,後來因為宮廟的事情,我與原告、被告爭吵,感情不好就沒有聯絡,原告就說要向我收回借款的錢;系爭支票是我向被告姊姊游佩綺借的,用系爭支票請被告幫我向原告借錢;我覺得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是我請被告幫我借錢,因為那時候我們關係比較好,原告知道我缺錢,被告應該有跟原告說是我要借錢,但我沒有在場,我不曉得被告是怎麼跟原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固堪信銀菀庭曾委請被告向原告借錢,惟被告究係以何人名義向原告借款,銀菀庭並未在場而無從確認,而銀菀庭雖證述原告應知悉被告係幫其向原告借款乙情,係為銀菀庭主觀猜測之詞,不足採憑,參以原告與銀菀庭相互熟識,倘銀菀庭欲向原告借款,應可親自出面恰談,銀菀庭卻仍委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議借款,且嗣後仍委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利息,顯然並無與原告直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提出銀菀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告與證人銀菀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銀菀庭間。惟查,上開通軟體對話紀錄中雖有:「(原告)我剛剛有問兒子我跟他說500000的10月份先給,300000的一月份,給他說好」、「(證人銀菀庭)延到10月跟明年1 月,分2 次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 頁),且銀菀庭確曾於108 年7 月8 日匯款4 萬8,000 元予原告之子李峻修,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另銀菀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對話是我回答借款延期到108 年10月,還有109 年的1 月,分兩次還原告本金,但後來沒有還;匯款4 萬8,000 元是50萬元及30萬元的利息,30萬元借款的3 個月利息是1 萬8,000 元,50萬元借款1 個月利息是1 萬元,這是一次匯3 個月利息錢,就是我最後一次還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固堪認原告於108 年間有向銀菀庭催促清償借款之事實,惟此距原告於107 年4 月間交付被告50萬元及30萬元借款,已相隔多時,且銀菀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原告才有直接找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原告初始亦無以銀菀庭為借款人而向其催討債務之事實,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在108 年需要用錢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才說是證人銀菀庭借款,並推給證人銀菀庭說由其處理,要我自己去找證人銀菀庭等情(見本院卷第29、190 頁),要屬相符,堪信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始轉向銀菀庭催討借款,而此至多僅能認兩造同意先由銀菀庭向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尚不足以據此逕認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即存在於原告與銀菀庭之間。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借款之初已表明係代理銀菀庭向原告借款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銀菀庭而非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本件50萬元及3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 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證明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又被告雖否認本件借款定有還款期限,然銀菀庭於108 年7 月8 日曾匯款4 萬8,000 元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利息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前已向銀菀庭催討本件借款債務,又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始轉向銀菀庭催討本件借款債務,則原告在108 年7 月8 日前曾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債務,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借款(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