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黃慈汶(陳雪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耀庭(陳雪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榮霖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 萬元轉讓由原告黃耀庭及黃慈汶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原告陳雪鳳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慈汶、黃耀庭及被告黃世明,均未拋棄繼承,由於黃世明為對造當事人,就其原應承受陳雪鳳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則黃慈汶、黃耀庭於109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將榮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霖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後變更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70頁),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同一贈與契約之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雪鳳與被告為夫妻,後因被告有對其婚姻關係不忠貞之出軌行為、傷害陳雪鳳之家暴行為,故被告為求諒解,同意將其對於榮霖公司其中百分之20即100 萬元出資額贈與陳雪鳳,並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100 年3 月31日贈與契約),被告並已依約履行。 ㈡其後陳雪鳳為顧及榮霖公司之運作及出資額計算,並補償因被告一再外遇及家暴而對其之精神痛苦,故於100 年間某日要求被告又再簽署另一份僅記載年份而未記載日期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契約乙份(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承諾由被告將對榮霖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贈與陳雪鳳,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且被告對陳雪鳳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陳雪鳳表示其不得繼承,故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已經喪失對陳雪鳳遺產之繼承權,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榮霖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由原告黃耀庭及黃慈汶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贈與契約僅為100 年3 月31日贈與契約之備份書面,兩者為同一份贈與契約,均已經履行完畢。 ㈡退步言之,假設系爭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然系爭贈與契約是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其停止條件為「被告外遇」,而該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生效力。 ㈢系爭贈與契約乃是以特定身分為基礎之財產權,應不能代位行使,且不能讓與或繼承,故系爭贈與契約乃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陳雪鳳既已死亡,原告承受訴訟並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夫妻間雖因婚姻關係負忠貞之義務,係以特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有高度個人主觀性,非本人無從體會及感受,故被告倘因違反此一忠貞義務而為給付,僅對於陳雪鳳給付有其實益。否則,倘准許其繼承而要求被告向自己的子女為給付,實有違倫常而毫無意義。 ㈣被告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因窘於經濟、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移轉僅存出資額,無異於剝奪其每年所得總額的絕大多數,核屬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得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履行贈與。 ㈤被告對陳雪鳳未有施加重大虐待或侮辱,被告不因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聲明請求將出資額全部移轉原告黃慈汶、黃耀庭公同共有,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經履行完畢? ㈡上開贈與契約的權利,是否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原告陳雪鳳起訴後過世,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主張本件權利是否合法? 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8條拒絕履行? ㈣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㈤被告就陳雪鳳的遺產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喪失其繼承權?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由原告黃慈汶、原告黃耀庭公同共有,而不包括被告,是否合法? 四、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經履行完畢? 查被告雖曾於100 年4 月18日時將其對榮霖公司之100 萬元出資額已經移轉予陳雪鳳(本院卷一第132 至137 頁變更登記表及164 頁登記申請書),然原告主張上開移轉行為並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而係履行陳雪鳳與被告間另份100 年3 月31日之贈與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7 贈與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52 頁),將原證7 及原證3 之贈與契約書相比較(桃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52 ),原證3 只記載年份,未記載日期。原證7 則有記載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兩份契約之上下留白寬度、表格與立契約書人之行距已有不同。在股票名稱欄,原證3 未載日期之贈與契約書係稱「股權」,而原證7 係稱「出資額」。原證3 未載日期之贈與契約書未記載「單位:新台幣」,原證7 則有記載。二份贈與契約若係同時簽立,豈會產生如此不同格式之差異,足徵二份贈與契約並不相同。此觀證人即陳雪鳳之弟陳明祥亦證稱:總共簽過二次,有簽契約,一張有押日期,一張沒有等語益徵(本院卷一第314 頁)。是系爭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五、系爭贈與契約的權利,是否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原告陳雪鳳起訴後過世,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主張本件權利是否合法? 查贈與契約為民法債編各論規定之財產契約類型之一,並無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原受贈人陳雪鳳於起訴後過世,業經其繼承人黃慈汶、黃耀庭合法承受訴訟,被告辯稱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云云,於法無據。 六、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8條拒絕履行? ㈠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故贈與人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就其成立要件,須負舉證責任。 ㈡雖依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4-230 頁),被告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80,211元、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81,002元,名下財產為2008年份之Benz汽車、2002年份之Honda 汽車各一台,然被告於106 年12月至109 年12月擔任桃園市林口工三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理事長,其以一套紅木家具辦公桌椅抵充該會108 、109 年度之常年費及職務捐,於109 年該會寒冬送暖活動被告尚有現金捐助2 萬元予村里居民,此有該會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2 頁)。另被告於93年7 月擔任林口獅子會理事長,自94年7 月至109 年12月擔任該會前會長,於108 、109 年度共繳納4 萬元之會費,此亦有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300B1 區新北市林口獅子會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0 頁),況被告目前尚任職於大宇機械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7頁之被告名片),且於本件訴訟尚曾委任兩位律師(其中一位終止委任,依本院卷第68頁、卷二第104 頁委任狀觀之均非法扶律師),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經地位與資力,其財產所得應非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計者,難認有民法第418 條所定之情事存在。 七、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蓋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 ㈡查系爭贈與契約全文並無任何停止條件之約定,縱證人陳明祥或曾於陳雪鳳與被告協調時聽聞被告提及說再外遇可以隨時拿去辦過戶云云,然陳雪鳳與被告最終形諸文字之系爭贈與契約既未有何停止條件之約定,堪認就此並無合意。被告辯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云云,與客觀書證記載之內容不符,殊難憑採。 八、被告就陳雪鳳的遺產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喪失其繼承權?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由原告黃慈汶、原告黃耀庭公同共有,而不包括被告,是否合法?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要旨)。 ㈡證人陳明祥證稱:「被告黃世明經常喝酒鬧事,外面帶小三,經常要錢要不到就打我姐姐,鬧小孩子,問題一大堆。夫妻爭吵後大部分都是被告黃世明為了拿到錢就會找我姐姐協調,每次都說會改過,但拿到錢後又會發生新的事情。……陳雪鳳是信佛的人,但不想被告黃世明每次去破壞別人的婚姻,連家裡的家人也不放過,所以一毛錢也不分給被告黃世明。……最近那次跟我說是陳雪鳳過世那天,被告黃世明當天帶了管區的所長到家裡說要搬東西,把家裡留下的錢帶走,還故意攝影,攝影後就用其他人的手機傳送給我姐姐,陳雪鳳當時剛出院不久,被告黃世明說要把拿到的錢拿來告原告黃耀庭及陳雪鳳偽造文書,說要跟別的女生去玩。陳雪鳳說錢拿了就不要把家裡弄得非常亂,被告黃世明是用別人的手機傳過來,後來也刪除了。陳雪鳳當天就說像這樣的人,遺產是絕對不能給他,當天是在電話跟我說,當天也打了特別多次電話給我,當天陳雪鳳血壓飆高到200 多,後來送長庚就已經過世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5 頁)查被繼承人陳雪鳳生前即與被告進行裁判離婚之訴訟(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216 號,因陳雪鳳過世而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前亦因對陳雪鳳家庭暴力事件由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見原證5 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589號),且多次簽立同意書、協議書、和解書承諾不能在家鬧事、讓全家人害怕、去哪都要向妻子報備(原證4 ),在外有違個人道德之行為與陳雪鳳無關(本院卷一第248 頁),坦承有外遇,就自己酗酒產生之不當行為對陳雪鳳與黃耀庭致歉(本院卷一第256 頁),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2-398 頁),並據證人陳明祥、陳河泉證述屬實,被告卻又向陳雪鳳及黃耀庭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情相互勾稽以觀,陳雪鳳確實遭受被告之重大侮辱及虐待,陳雪鳳因認與被告夫妻情分已盡而向證人陳明祥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亦合乎常情。至陳雪鳳與證人陳明祥究非專業醫師,其就陳雪鳳眼疾之成因及病理機轉究為高血壓、近視或外力衝擊導致,或有記憶不清或認知解讀與病歷記載不盡相符之情,然尚難執此即認定證人陳明祥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陳雪鳳的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喪失其繼承權,堪以認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由原告黃慈汶、原告黃耀庭公同共有,而不包括被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