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呂惠眉 被 告 劉可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偉民結婚24年,所育一女已成年,家庭尚稱和樂。原告近年時聞吳偉民有與異性打情罵俏之行為,但無實據,仍基於夫妻關係及維護家庭之圓滿多次予以規勸,嗣在臉書發現吳偉民在外不但與異性打混,且與其他女人在外生子,乃委請徵信社追蹤,發現吳偉民經常於固定時間出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12樓被告住所,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進入上址,適見吳偉民與被告全身赤裸在床上彼此間有不雅之動作,除當場攝影外,並報警處理。警察將被告2 人帶至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派出所處理時,吳偉民與原告協談,坦承與被告於上址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交往多年育有一子,原告聞後深陷痛苦之中,吳偉民深致歉意,願意重回家庭,並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因而達成和解。被告明知吳偉民為有配偶之人,其於相姦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與吳偉民發生性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時,適值大法官釋憲認刑法第239 條通姦與相姦罪違憲,應予除罪,因而本院予以免訴處分,但被告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長期失眠,身心所受煎熬殊難以言語形容,且於追查期間耗費之精神勞力至為深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藉資慰藉,另請求原告因追查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花費之徵信社委託費7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於108 年8 月12日與吳偉民發生性行為,但不爭執平常與吳偉民在一起,與吳偉民交往多年育有一子,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委託徵信社之協議委託書、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徵信服務尾款200,000 元之108 年8 月16日收據、照片、吳偉民與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僅否認於108 年7 月18日有與吳偉民為性行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偉民交往多年育有一子,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偉民交往多年並育有一子之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吳偉民為有配偶之人,與吳偉民交往多年並育有一子,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位電子業一般作業員,平均月收入25,0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穩定,本院調閱而兩造均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所得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 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因追查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花費之徵信社委託費700,000 元部分,該費用並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芮